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昆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7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昆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昆煜(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亦非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元亨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又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
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守信達成調解(本院卷第85至86頁)之犯後態度,且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所生危害輕重暨檢察官對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收水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71號被 告 黃元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昆煜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7鄰型厝寮35-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亨、蔡昆煜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江南」、「金龍」、「脆笛酥」、「白冰冰」、「波多野結衣」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元亨、蔡昆煜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黃元亨擔任詐欺集團「一線提領車手」,蔡昆煜則擔任俗稱「監控手」、「收水」及「埋包手」。
二、黃元亨、蔡昆煜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黃元亨、蔡昆煜復分別依「波多野結衣」、「白冰冰」之指示,先由蔡昆煜於114年4月25日20時23分前某時,駕駛詐欺集團提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AQJ-0236號車牌)前往臺南市鹽水區某全聯附近停車場,將車手使用之金融卡置於信封袋內,透過埋包方式,交付擔任一線提領車手之黃元亨,並監控黃元亨提領情形,黃元亨則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上開埋包地點取得裝有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再依指示前往隨機之ATM提領本案被害人之贓款,復將提領完之贓款及金融卡裝入信封袋內,放在上開埋包地點交予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提領、交付贓款,蔡昆煜再前往拿取,交付予三線收水,以此方式監控、收取及交付贓款。嗣本案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守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亨、蔡昆煜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守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被告黃元亨提領畫面數張、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地點資料、車牌辨識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二)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犯行,與「江南」、「金龍」、「脆笛酥」、「白冰冰」、「波多野結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即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陳守信(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起,以TELEGRAM暱稱「曦曦」陸續向陳守信佯稱:投資可獲利,倘未達成收益目標,必須賠償,必須繼續完成投注,才能取回投資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4年4月25日19時48、49分 5萬元、 1萬888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5日20時23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提領20005元 同日20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提領20005元 同日20時32、33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提領20005元、8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