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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玉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玉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53),沒收。

事 實

一、曾玉英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秦宇曜」、「陳冠文」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先自114年9月間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A02施用詐術,使A02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投資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5萬元與指定之人(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調查)。嗣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於114年11月7日再度佯以收取虛擬貨幣買賣價金為由,與A02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因A02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假意告知願意再面交投資款項。曾玉英繼而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1月7日10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準備向A02收取詐騙款項30萬元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曾玉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合先敘明。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

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97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02頁),核與告訴人A02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至37頁)、114年11月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43頁)、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45至55頁)、被告遭扣案手機之畫面及其與暱稱「秦宇曜」、「 陳冠文」、「KITTY曾」、「NX日通國際調度部(C)」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67至85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114年11月17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但因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偵卷第19頁、第30至32頁),無論依法律修正前、後,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之餘地,自無庸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必需提高法定刑之要件,是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犯行無論修正前、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

)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業如前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亦無法就其所犯輕罪部分,於量刑中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本案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53),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7頁),上開手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

(5)、(8)所示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又告訴人面交時,所交付與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鈔票(含真鈔、假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稱其未獲得報酬(警卷第11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警卷第37頁):

(1)新臺幣7144元 (2)高鐵乘車票1張 (114.11.07)。 (3)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114.11.07)。 (4)高鐵乘車票5張 (114.11.06)。 (5)計程車乘車證明6張(114.11.06)。 (6)面交時使用之玩具鈔1疊(內含新臺幣2千元)。 (7)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53)。 (8)發票2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