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47號、114年度偵字第3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柏憲於民國113年10月間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傳承」之人(下稱「傳承」)介紹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並進而以「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黑色星期」之人(下稱「黑色星期」)聯繫後,雖已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依「傳承」之介紹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按「黑色星期」之指派實際負責收款、轉交等分工。李柏憲即與「傳承」、「黑色星期」、負責「收水」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起透過「LINE」與蔡進益
聯繫,佯稱可在「嘉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以轉帳或面交款項之方式投入資金云云,致蔡進益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李柏憲則依「黑色星期」之指派,在某影印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單,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現金儲值收據單(私文書)後,於113年11月1日14時許,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與健康三街之路口處,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予蔡進益閱覽,藉此假冒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之員工,向受騙之蔡進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與蔡進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進益、吳素秋(代表人)及嘉源公司。李柏憲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黑色星期」之指示,在上開地點附近某處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李柏憲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傳承」、「黑色星期」、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蔡進益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進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起透過「LINE」與蔡宜眞
聯繫,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以匯款或面交款項之方式投入資金云云,致蔡宜眞誤信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李柏憲乃依「黑色星期」之指派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存款收據(私文書)後,於113年10月28日1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統一超商麻中門市,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予蔡宜眞閱覽,藉此假冒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屴公司)之員工,向受騙之蔡宜眞收取現金5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存款收據與蔡宜眞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宜眞、莊宏仁(代表人)及永屴公司。李柏憲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黑色星期」之指示,在上址附近某處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李柏憲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傳承」、「黑色星期」、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蔡宜眞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宜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進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及蔡宜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柏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
卷第82頁、第86至88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進益、蔡宜眞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即第四分局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5頁,警卷㈡即第六分局卷第23至26頁),且有被害人蔡進益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33至37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單(警卷㈠第53頁)、被害人蔡進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及不實之投資網頁資料(警卷㈠第69至127頁)、被害人蔡宜眞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29至32頁)、被害人蔡宜眞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35至63頁)、附表編號3、4所示工作證及存款收據之照片(警卷㈡第36至37頁)、114年12月2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1頁)、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收據影本(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收據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黑色星期」之指派向被害人蔡進益、蔡宜眞收取款項時已係年近4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傳承」、「黑色星期」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竟僅須依從「黑色星期」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能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向被害人蔡進益、蔡宜眞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其自行列印之工作證或單據,被告復從未受僱於嘉源公司或永屴公司,卻仍偽以該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得款後復未交回公司或存入公司帳戶,而旋即於附近地點轉交與收水車手,實屬意圖掩人耳目之輾轉傳遞款項手法,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騙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概略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求賺取報酬,仍依「黑色星期」指派出示偽造之不實工作證、單據向被害人蔡進益、蔡宜眞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傳承」、「黑色星期」、收水車手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蔡進益、蔡宜眞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傳承」、「黑色星期」、收水車手等人,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黑色星期」之指派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黑色星期」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
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蔡進益、蔡宜眞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傳承」介紹而與「黑色星期」聯繫,依「黑色星期」之指派列印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4所示之單據(私文書)而偽造該等資料,藉此表彰其受嘉源公司或永屴公司指派收款並以上開文件為憑證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蔡進益、蔡宜眞收取款項,同時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被害人蔡進益、蔡宜眞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單據與被害人蔡進益、蔡宜眞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蔡進益、吳素秋(代表人)、嘉源公司或被害人蔡宜眞、莊宏仁(代表人)、永屴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作
證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59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至被告違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經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修正前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行為時使被害人蔡進益交付100萬元款項則尚不符上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
㈣被告雖係加入「傳承」、「黑色星期」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犯罪組織而對被害人蔡進益、蔡宜眞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復經另案判決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31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蔡進益、蔡宜眞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時亦已表明此部分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經「傳承」介紹,按「黑色星期」之指派向被害人蔡進益、蔡宜眞行使偽造之工作證、現金儲值收據單或存款收據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傳承」、「黑色星期」、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單據
上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蔡進益、蔡宜眞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蔡進益、蔡宜眞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蔡進益、蔡宜眞違犯
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見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㈧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但因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均仍辯稱其是遭網友所騙,當時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云云,即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不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㈨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傳承」、「黑色星期」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補校畢業,入監前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育有1子(參本院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數日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表編號2、4所示單據上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自始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酬金,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曾因本案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李柏憲。 2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欄)、「吳素秋」(「代表人印章」欄)之印文各1枚(起訴書贅載偽造公司印章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參本院卷58頁),被告並在「經辦人員簽名」欄簽寫自己之姓名(李柏憲),及記載日期113年11月1日、存款金額壹佰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⑶原本附於警卷㈠第53頁。 3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李柏憲。 4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欄)、「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右下角之空白欄位內)、「莊宏仁」(「代表人」欄)之印文各1枚(起訴書贅載偽造公司印章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參本院卷58頁),另記載日期113年10月28日、存款金額50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⑶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