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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森揚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森揚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楊瑞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 實

一、楊○○係羅森揚之母李○○(起訴書誤載為李○○)之同居人,其與李○○、羅森揚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宅,楊○○與羅森揚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羅森揚於民國114 年3 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前開住處,因向楊○○索討金錢未果,其已預見在上開住處房間內潑灑沙拉油並以衛生紙引火點燃,可能引發火災,致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先在楊○○上開住處房間地板上潑灑沙拉油,再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四處丟擲,欲引發火勢,幸在衛生紙之火引燃沙拉油之前,即經楊○○所撲滅,始未引發火災而燒燬前開住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項規定,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8頁、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警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白河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原含有

毀損性質,且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再者,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放火之行為,然該住宅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受損,已據證人楊瑞安陳明在卷,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可憑,故本案放火行為尚未達「燒燬」住宅之既遂程度,而屬未遂,應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部分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處斷。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為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觀之前開照片,現場僅造成該房間塑膠地墊燻黑,況證人楊○○亦陳稱:此次並未造成損失,沒有燒燬東西,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犯後之態度並非惡劣,且未造成重大實質損害,並已取得被害人之寬宥。而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佐以被告並無科刑執行紀錄,素行尚可(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縱依未遂犯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處以三年六月有期徒刑,仍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楊○○索討金錢未

果,即因而心生不滿,在楊瑞安房間內縱火洩忿,雖未致生燒燬之結果,但其無視於可能引發之火災,甚至可能造成重大之損害,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楊○○之寬宥,兼衡此次放火行為未造成重大實質損害、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素行尚可,及被告自承之工作、家庭、經濟、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及附帶之條件: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又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上所述,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被害人之寬宥及上開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㈡本件屬家庭暴力罪,已如前述,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被告若違反上開禁止命

令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實行放火行為時所持用之打火機,未經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ㄧ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