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景惟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3號、第1135號、第1873號、第1874號、第1877號、第2571號、第3545號、第3546號、第15570號、第15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前,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與共同被告丙○○之身體或財產實施接觸、跟蹤、危害、恐嚇、騷擾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前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乙○○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下手實施妨害秩序、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非法持有槍枝、殺人未遂等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經驗法則,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槍枝來源,且對於槍枝來源之細節仍有所保留,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至同年10月1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四、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7日再次訊問後,被告及辯護人俱稱希望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全部犯行,嗣改稱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僅坦承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聚眾下手實施妨害秩序、毀損等罪,其餘犯行均否認,而上開起訴各罪均有相關證人指述及物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包含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迴避司法審判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關於本案槍枝來源,被告於偵查中原稱不知情、未參與,嗣卻改稱係同案被告丙○○提供,且上開供述之槍枝來源亦與同案被告丙○○、甲○○所述迥異,則就本案多把槍枝來源顯有於後續審理程序中調查證據加以釐清之必要,此部分亦已經同案被告陳英仁聲請傳喚證人丙○○、甲○○到院作證,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未經檢、辯聲請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就本案槍枝來源之相關細節串供、滅證之可能性已降低,且被告就其所涉持有槍枝、子彈等犯行始終供承不諱,從而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防禦權保障、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本院認如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17時前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有聯繫、接觸行為等命令,應能防止被告逃亡並降低串證之誘因,而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並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被告有違背本院上開命其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又如被告未能於前開期限內具保,則前述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於114年10月13日17時前具保,應自114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考量被告未經同案被告或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等情,應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