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佑威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3號、第1135號、第1873號、第1874號、第1877號、第2571號、第3545號、第3546號、第15570號、第15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佑威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前,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二、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沈佑威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下手實施妨害秩序、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非法持有槍枝、殺人未遂等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經驗法則,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對於槍枝來源之細節仍有所保留,於偵查期間交保後仍違反檢察官命令,密切與同案被告陳英仁聯繫,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15日、10月15日延長羈押。
四、茲被告前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希望可以交保,金額由法院決定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而上開起訴各罪均有相關證人指述及物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包含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迴避司法審判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關於本案槍枝來源,被告於偵查中原稱不知情、未參與,嗣卻改稱係同案被告劉威成提供,而後又改稱係自己提供,顯見關於本案持有槍枝之來源,被告忽稱不清楚、忽稱係同案被告劉威成,忽稱係被告自己,自偵查至審理期間多次更改說詞,且與同案被告劉威成所述迥異,而有與同案被告聯繫、勾串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於偵查期間確有與同案被告陳英仁密切連絡之情形,應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威成業經檢、辯聲請傳喚到庭交互詰問,目前亦無相關證據調查之聲請,就本案槍枝來源之相關細節串供、滅證之可能性已降低,且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均供承不諱,從而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防禦權保障、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本院認如被告於114年11月30日17時前提出新臺幣25萬元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命令,應能防止被告逃亡並降低串證之誘因,而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並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被告有違背本院上開命其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