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景惟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3號、第1135號、第1873號、第1874號、第1877號、第2571號、第3545號、第3546號、第15570號、第15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景惟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景惟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下手實施妨害秩序、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00號。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聚眾下手妨害秩序等犯行,惟仍否認殺人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前開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就被告坦認犯行部分,法定刑亦屬非低,尚難排除被告有視案件進程而離境,以脫免本案追訴、處罰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並參酌被告、辯護人均當庭表示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三第40頁),及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