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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俞沛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114年度訴字第3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俞沛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114年度訴字第3237號為第一審判決,其判決書於同年115年2月13日送達並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等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上揭判決書、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另該送達處所在臺南市永康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算20日,以115年3月7日為末日;又因115年3月7日是星期六,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之規定,期間之計算方式係依民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從而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之次日即115年3月9日,而被告竟遲至115年3月14日始提出刑事上訴狀遞送本院,有本院值日夜收件章日期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