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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奇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村00號6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江奇哲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經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為被告涉犯

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且本案已於11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定於115年4月22日宣判。是經權衡本案情節、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得以具保等侵害之較小手段,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地址。

四、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