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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鈞霖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A03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定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3時許,在董雅萍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7樓之10住處房間內,將摻有第三級毒品兼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無償轉讓予董雅萍。嗣經警於113年12月18日7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A03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3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46、92頁),核與證人董雅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5、63至6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再觀被告轉讓之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顯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轉讓本案毒品咖啡包予董雅萍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出其毒品上游係宋勉廷,而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該分局以114年7月1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441709號函覆本院刑事案件報告書,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宋勉廷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提起公訴,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4年8月6日A1和孝114偵12510字第114906271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10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至78頁),是被告本案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恣意轉讓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使用之氾濫,嚴重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並挑戰我國反毒政策之執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為1人、轉讓之數量尚微,及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涉案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本案扣案物經被告當庭表示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