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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利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另案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01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案件,均係不同的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有上開判決、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6、57至61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3至27頁),是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無相關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按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考量依修正後之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其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犯罪所得部分詳如後述),是自不合於上開修正前規定之減刑要件。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者,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車手潘萱芙收取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A02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係擔任第2層收水人員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本案告訴人受有80萬元損失之情節,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再參以被告前於108年間亦因加入不同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2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13年間再度加入不同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被檢警查獲且起訴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2層收水人員,可見被告一犯再犯,並未因前案入監及偵審程序習得警惕,顯示其嚴重忽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受損,法敵對意識強烈,此有前開判決、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予告訴人分毫,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尚非甚高,又經本院宣告沒收之情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案共拿到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該5,000元之報酬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之工作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96號被 告 A04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潘萱芙(另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8052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恩秘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凱」之成年人(下稱「晨恩秘書」、「凱凱」,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車手。嗣A04、潘萱芙與「晨恩秘書」、「凱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7日9時47分前某時,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或可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待A02見到該則廣告並依廣告內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與A02聯繫,並向A02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要求相約當面交付現金。潘萱芙旋依指示於114年6月20日16時許,前往A02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與A02碰面,並向A02表示其為「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同時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潘萱芙收取上揭款項後,復依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八甲代天府」處,將該款項轉交予「凱凱」指定之收水車手A04,A04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歸仁運動公園,將該款項放在公園廁所內,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萱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2收取上開款項,再依「凱凱」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被告A04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款項予另案被告潘萱芙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6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影本、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7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款項予另案被告潘萱芙,嗣另案被告將該款項轉交予被告等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執行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及廢機動車輛切結書各1份 佐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車手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潘萱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而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所為殊值非難,且前因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037號提起公訴,猶不知悔悟,再參與其他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行,併參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非低,故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示儆懲。

四、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是扣案手機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