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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柏維選任辯護人 鄭俊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未扣案IPHONE 16 PR

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6與代號A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素不相識,A男因常於社群媒體上分享航空哩程知識且經營旅遊代訂業務而有相當知名度。緣A06僅因不滿A男所經營之上開業務內容涉有消費者糾紛,即基於以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並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不實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男之同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同月16日止,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手機IPHONE 16 PRO MAX內之AI軟體,下載A男於社群媒體上公開之照片後,輸入「親吻」、「擁抱」等相關指令,使該AI軟體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實性影像後,即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實性影像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SA國泰鑽TCB…Dr.鐵粉群」(下稱本案LINE群組),使本案LINE群組之成員得以觀覽上開不實性影像。嗣經附表編號1至3之不實性影像於網路上流傳,為A男所察覺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委託莊振農律師、林惠敏律師、區育銓律師(區育銓律師已解除委任)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被告A06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訴卷二第47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IPHONE 16 PRO MAX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中AI軟體製作附表編號1至3之不實影像,然否認該等不實影像為「性影像」,辯稱:我認為我只是惡搞A男,我製作的不實影像並未達到刑法上「性影像」程度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

⒈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就性影像定義為:「其他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應與「猥褻」之定義相同,而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不實影像,究係是否屬「猥褻」之性影像,依普通一般人為基準判斷,僅為親吻、擁抱等動作,並未刻意針對性器官為特寫或擺出撫摸性器官、模仿性愛姿勢等畫面,自無法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情感,不符合「猥褻」之定義,故非該款之性影像。

⒉況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不實影像,應不具有「真假難辨」之

特性,其影像中人物動作除與性無關外,甚至有破圖、非真人之動作,一般人即可看出是惡搞之影像,不足以損害於A男云云。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手機中AI軟體製作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實影響,並即上傳至本案LINE群組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男之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他字2550卷第23-26、117-120頁)明確,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影像畫面截圖(他2550限閱卷第27-39頁)、Facebook貼文截圖及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2550卷第85-113頁)、影片檔案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予爭執,堪認屬實。

(三)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均不足採納: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編號1至3之不實影像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3)(訴卷第

110頁)(00:00:00)畫面中,左側為A男(頭枕枕頭,蓋著被子,被子拉至脖子處、右肩右手露出棉被外),右側為不詳之裸露上半身男子(簡稱甲男)(畫面上可見甲男乳頭)。 (00:00:01)兩人轉頭相對,嘴對嘴接吻,畫面右側上方,出現一名不詳之女子,越過甲男頭部頂端。 (00:00:02)親吻A男之額頭。

⑵附表編號2部分:(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3)(訴卷第

110頁)(00:00:00)畫面中,左右兩側之人皆為A男,左側之人裸露上半身(未露乳頭),右側之人頭枕枕頭,身上以棉被覆蓋,露出脖子及左肩腋窩及左手。 (00:00:01)兩人轉頭相對,嘴對嘴接吻,右側之人裸露上半身。 (00:00:01)右側之人曾短暫露出右側乳頭。

⑶附表編號3部分:(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3)(訴卷第

111頁)(00:00:00)畫面中,左側為A男(身著浴袍),右側為不詳之裸露上半身之男子(簡稱乙男)。 (00:00:01)右側之男子轉頭,做出要親吻A男之動作,往A男靠近。 (00:00:03)兩人互相親吻對方之臉。 補充:乙男上半身全裸,只穿褲子,於(00:00:03)處有看到乙男的乳頭。且兩人親吻對方臉時,乙男有伸出左手放置在A男的脖子上。

⒉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製作之不實影像,均可見有A男

在內,A男則身穿浴袍或裸上身,且影像內人物之肢體動作,均帶有性暗示(蓋影像背景顯係房間或床上,影像中人之互動為接吻、或暗指3P性交等親密性接觸),又該不實影像中人物之神韻、膚質極為逼真,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客觀立場而言,確實足以使觀者對A男產生性聯想與連結,是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附表編號1至3之不實影像內容僅為親吻、擁抱等動作,並未刻意針對性器官為特寫或擺出撫摸性器官、模仿性愛姿勢等畫面,惟該不實影像之內容既帶有性暗示動作,即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自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之性影像定義,此與該影像是否符合「猥褻」之定義係屬二事,且該條文亦未以符合「猥褻」定義為「性影像」之成立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⒊再者,即使從附表編號1至3之不實影像中,能因場景拼貼痕

跡(如畫面上看似處於兩個不同房間)而推論其屬合成影像,然從法益保護角度觀之,刑法第319條之4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及人格權(詳見該條立法理由),被告將A男之面容、身體與他人合成,並強行與性行為、性暗示產生聯結,此等不實影像即便合成手法略顯粗糙,在網路上流傳仍會對A男之性隱私、名譽產生嚴重貶損,自有損害及A男,甚至造成嚴重的精神霸凌與貼標籤效應,而與單純合成具卡通感、漫畫感等肉眼一望可知之不實惡搞影像內容相比,被告所為製作、散布仿真人之合成性影像內容,自屬本法所規範與處罰之對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純屬避重就輕,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被告意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以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以他法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因對A男不滿,而以科技方法製作A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實性影像且上傳至本案LINE群組供他人觀覽,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損害A男利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審酌被告僅因故對A男心生不滿,竟未經A男之同意,將A男臉部、身體影像以科技方法製作成不實之性影像,且屬客觀上足以刺激或引起性慾如前述,復又上傳至本案LINE群組供他人觀覽,對A男之身體隱私權、名譽權造成嚴重侵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尚無前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A男之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調解方案致雙方無達成調解等情(見訴二卷第78頁筆錄)、本案犯行之手段、所製作之不實性影像數量與情節、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訴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均未扣案,惟

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性影像電磁紀錄業已完全滅失,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且無何等經濟上價值,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⒉至被告用來合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性影像之IPHONE 16 PRO M

AX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他字2550卷第118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卷附之附表各編號所示性影像截圖之紙本列印資料、蒐證

錄影光碟,均係檢警為調查本案,基於採證目的而於偵查中所複製之光碟或列印輸出紙本為證據,或係由A男提出供作本案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均非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附著物及物品」,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附表】編號 不實性影像內容 備註 1 左側為A男(頭枕枕頭,蓋著被子,被子拉至脖子處、右肩右手露出棉被外),右側為甲男,兩人轉頭相對,嘴對嘴接吻,畫面右側上方,出現一名不詳之女子,越過甲男頭部頂端親吻A男之額頭。 ⑴訴卷第110頁。 ⑵截圖1(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5頁)。 2 左右兩側之人皆為A男,左側之人裸露上半身(未露乳頭),右側之人頭枕枕頭,身上以棉被覆蓋,露出脖子及左肩腋窩及左手。兩人轉頭相對,嘴對嘴接吻,右側之人裸露上半身。且右側之人曾短暫露出右側乳頭。 ⑴訴卷第110頁。 ⑵截圖2(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6頁)。 3 左側為A男(身著浴袍),右側為不詳之裸露上半身之乙男,乙男轉頭,做出要親吻A男之動作,往A男靠近,兩人互相親吻對方之臉,且乙男上半身全裸,只穿褲子,有見到乳頭,兩人親吻對方臉時,乙男有伸出左手放置在A男的脖子上。 ⑴訴卷第111頁。 ⑵截圖3-4(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7-38頁)。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