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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德選任辯護人 蔡昆洲律師

張聖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7條規定:「同法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A04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所轄: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起訴時之住居所均在臺北市內湖區○○○○,亦無因另案於本院轄區之監所服刑或羈押,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報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的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甚明。

(二)被告之犯罪地,也不在本院轄區:⒈次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包括行為地與結果

地。透過網路揭露不實訊息之犯罪,係利用電腦(或手機)輸入一定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處所,均得收悉其所傳播之訊息,範圍幾乎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且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當事人自由選擇法院以達到間接影響判決結果,藉此維護公平審判。因此,基於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及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故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應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之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茲查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告訴人A1登機時之影像,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是在我內湖區住處內張貼該影像內容等語(訴卷第71頁),其行為地係在台北市內湖區,且查全卷,A1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內(詳本院不公開卷),亦無證據足認上網地點係在本院轄區,是無從由被告之供詞認定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況本案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影像係在飛機機艙內,且該張貼內容為「BKK-SIN CX班機上」(BKK為泰國素萬那普機場代碼;SIN則為新加坡樟宜國際機場代碼),均非本院轄區,堪認本案被告被訴事實之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75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A04使用暱稱「0000 Lin」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A05則使用暱稱「A05」之LINE帳號,2人均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SA國泰鑽TCB…Dr.鐵粉群」(下稱本案LINE群組)之成員,2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4明知代號A1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1)之長相及其行

跡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對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符合特定目的,並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6時1分許,將A1身處飛機機艙內之照片與「怪頭目前BKK-SIN CX班機上」等訊息張貼至本案LINE群組,令本案LINE群組其他成員知悉A1之長相與行跡,A04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之A1個人資料,侵害A1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A1。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4使用暱稱「0000 Lin」之LINE帳號,其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6時1分許,將告訴人A1身處飛機機艙內之照片與「怪頭目前BKK-SIN CX班機上」等訊息張貼至本案LINE群組之事實。惟辯稱:我的目的是要確認告訴人是否搭了這般飛機;我與本案LINE群組的成員都不在同一架飛機上,但我認為飛機機艙內不屬於個人資料的範圍,且告訴人常常發布自己搭飛機的消息,我認為告訴人想讓大家知道他的行程等語。 ㈡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5使用暱稱「A05」之LINE帳號,其於113年12月5日起至同月16日止,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手機IPHONE 16 PRO MAX內之AI軟體,使用告訴人之照片製作關於告訴人之不實性影像,並張貼至本案LINE群組,供群組其他成員觀覽之事實。惟辯稱:我的目的是要測試AI軟體等語。 ㈢ 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⒈本案LINE群組成員共將近500人之事實。 ⒉被告A04使用暱稱「0000 Lin」之LINE帳號,其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6時1分許,將告訴人A1身處飛機機艙內之照片與「怪頭目前BKK-SIN CX班機上」等訊息張貼至本案LINE群組之事實。 ⒊被告A05使用暱稱「A05」之LINE帳號,其於113年12月5日起至同月16日止,在不詳地點,使用告訴人之照片製作關於告訴人之不實性影像,並張貼至本案LINE群組,供群組其他成員觀覽之事實。 ⒋本案LINE群組其他成員觀覽被告A05所張貼關於告訴人之不實性影像,先後回覆「想看一大包的吧」、「多人運動嗎」、「交流」、「無套」、「(回覆熱狗麵包貼圖)剛剛應該吃這個」等具有性暗示之訊息之事實。(詳臺北地檢114他2460卷第28、35至37頁) ㈣ 影片檔案、影片截圖照片各1份 被告A05於113年12月5日起至同月16日止,在不詳地點,使用告訴人之照片製作關於告訴人與他人上身赤裸並擁抱、親吻之不實性影像之事實。(詳本署114他2550不公開卷)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