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97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16時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東森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嘉惠第一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祥、王德煌、洪彩玲、楊清國及黃榮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嘉惠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林鈺祥、王德煌、洪彩玲、楊清國及黃榮發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等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為之辦理,然需其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包裝金流,其遂將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4年7月8日16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東森門市,將其
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他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51至6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林鈺祥、王德煌、洪彩玲、楊清國及黃榮發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7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8頁、第33至37頁),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49頁)、告訴人林鈺洋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及臺幣帳戶明細截圖照片(警卷第77頁)、告訴人林鈺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9至96頁)、告訴人王德煌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9頁)、告訴人王德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1至123頁)、告訴人洪彩玲提出之假投資網站截圖照片(警卷第133頁)、告訴人洪彩玲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137頁)、告訴人楊清國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單(警卷第146頁)、告訴人楊清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3至246頁)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以前詞置辯稱,惟訊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過去有無申辦過貸款?情形?上次有無交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出去?)答:有辦過信貸,大約30萬,當時沒有提供提款卡。」(參見偵卷第24頁)。依此,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而其前次辦理貸款時,金融機構並未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是其於本案中,對方承諾為其辦理貸款,卻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衡情被告當無不生懷疑之理。又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之前你向金融機構辦貸款沒有提供提款卡,為何這次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答:因為對方說會幫我操作流水帳,向國外貸款比較好過。」(參見偵卷第24頁)。是依被告所述,對方已表示意欲以虛偽之資金流動假象美化其帳戶,姑且不論此舉是否真有提高銀行對被告償債能力之評估,惟此舉意在誤導銀行,當非正當手段,若係正常之貸款代辦公司,顯無可能以此種不正方法教導委託代辦貸款之客戶之理。參以被告所云意欲提供其貸款者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曾表示:「因為我們公司在歐洲有公司,我們會幫你包裝美化帳戶和流水,讓你在歐洲有身分高管層的,這樣就會下款額度,到時候幫你在歐洲宣布破產就可以不用還啦你在臺灣本土是沒有任何影響。」(參見警卷第57頁),是被告聽聞對方意欲以製造假資料等不法手段以誤導銀行同意放款時,甚至告知貸款後可以宣告破產無需歸還貸款等顯非合法之手段,被告當知對方並非正常、合法之貸款代辦公司,此觀被告與其等對話時,亦曾質疑對方「請問一下,不會是車手吧,不要嚇我喔」(參見警卷第61頁),顯見被告與對方聯繫過程當中,並非完全未發現對方異常狀況。然被告仍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顯見被告為求獲得貸款,全然無視其中風險,使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淪為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工具,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辯稱:不知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未想到其第一銀行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
,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的,且無法聯絡、取回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使取得其帳戶者,得以隱蔽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衡情被告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鈺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前不詳時分起,以假投資向林鈺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7月18日18時39分許 10,000元 2 王德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底起,以LINE暱稱「陳曉雪」向王德煌佯稱加入AI投資買賣,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假網址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7月18日11時25分許 30,000元 3 洪彩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前某日,以假投資向洪彩玲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假網址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7月15日11時9分許 80,000元 4 楊清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8時4分許起,以LINE暱稱「慧慧」向楊清國佯稱得加入經營「SHEIN」網拍店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7月18日10時45分許 29,985元 5 黃榮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某日起,以假投資向黃榮發佯稱得加入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7月16日10時21分許 30,000元 114年7月16日10時30分許 30,000元 114年7月16日10時35分許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