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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2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事 實

一、陳育彬可預見所從事之收款工作有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的犯罪手法,仍因貪圖報酬,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財神爺」者、「林家榮」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間起,於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潘心瑜點擊並加入假投資群組,群組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書雅」者提供「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連結給潘心瑜,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潘心瑜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再由陳育彬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等文件(詳如附表「出示文件」欄所示),再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潘心瑜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給潘心瑜以取信之。陳育彬收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贓款輾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

二、案經潘心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陳育彬於警詢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99至113頁;本院卷第303至3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心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3至5頁)相符,並有附表「出示文件」欄所示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1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財神爺」、「林家榮」及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且查無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㈢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的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但迄未對告訴人賠償分毫,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另涉及多件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至附表「出示文件」欄所示文件並未扣案(卷內無扣押筆錄、收據),下落不明,且幾無財產價值,亦難想像會再被用為犯罪工具而危害社會,為節約將來執行時可能耗費的珍貴司法資源,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文件 民國113年9月19日20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住家) 新臺幣35萬元 ⒈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汪哲嘉) (上有偽造之公司以及負責人印文各1枚) ⒉嘉賓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汪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