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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暐承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參枚、署押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稱「葉子安」、「焦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負責依「葉子安」之指示,擔任測試車手之工作,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永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復交由不知情之黃琛郁交付與被告,被告再行於該存款憑證上偽簽「陳羽安」之署押之行為,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現今詐欺犯罪橫行,然被告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測試車手之工作,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法益均造成潛在之高度危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測試車手之工作,復行使偽造之存款憑證,以取信被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不知情車手黃琛郁,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法益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子安」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再扣案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測試不知情之車手黃琛郁所用之物,而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業據被告交付與不

知情之車手黃琛郁,而非屬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共同偽造之各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顏慶齡」印文1枚,及被告偽簽之「陳羽安」署押1枚。 2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假鈔 10本 4 仟元真鈔 4張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23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杜哲睿律師(嗣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飛機暱稱「葉子安」、「焦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由A03擔任負責持假鈔測試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臉書刊登招聘送貨員之假廣告,適不知情之黃琛郁(所涉參與組織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4年7月間瀏覽該廣告而應聘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確認黃琛郁是否可作為取款工具使用,遂指示黃琛郁於114年7月31日上午,持蓋印有「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至臺南市新營區明清二街公園向佯為客戶之A03收款。而A03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遂與「葉子安」、「焦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3於同日11時許,依「葉子安」之指示,持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真鈔及假鈔1疊至上開公園,並於黃琛郁將「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給A03後,A03遂在該存款憑證之存款人欄位上偽造「陳羽安」之簽名,且將上開真、假鈔之款項交給黃琛郁,用以表示該款項係「陳羽安」所交付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陳羽安」。嗣於黃琛郁欲清點上開款項時,適為警見A03、黃琛郁行為可疑而上前盤查後,始查悉上情並逮捕A03,且當場查扣A03手機1支、存款憑證1張、假鈔1疊及現金4千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琛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及證人黃琛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在「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存款人欄位上偽造「陳羽安」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處斷。又,被告與「葉子安」、「焦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存款憑證1張、假鈔1疊及現金4千元等物,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貨幣罪嫌一節,然查,因被告所使用之鈔票係屬印刷「實習銀行...」等文字之仿真鈔票,於客觀上一望即知此非我國通行之貨幣,是此部分自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貨幣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