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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川晏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川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川晏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官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官輝公司,現更名為隆宇永續科技有限公司,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之廠長,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官輝公司經營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簡稱土資場),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僅能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填埋、轉運及再利用,不得為營建混合物(即夾雜廢棄物之營建餘土)之清除、處理。詎黃川晏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利用玄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玄錠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4日向官輝公司簽約購買再生級配土方,用以填平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之魚塭以興建太陽能板之機會,自同年月8日起,除供應營建剩餘土石方作為填埋原料外,亦使用含有破碎之廢棄物(廢塑膠、水管、木材、鐵條、保麗龍等)等營建混合物充當填埋物,而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下稱曳引車),載運營建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再由不知情之司機戴國霖(另為不起訴處分)操作挖土機將營建混合物填入魚塭內整平;復由不知情之官輝公司員工吳明道撿拾露在地面上或浮在水面上之廢棄物加以掩飾,而以上開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迄至同年月2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查獲時止,所填埋之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合計約2萬立方公尺,其中營建混合物之數量為450噸。

二、案經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被告黃川晏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官輝公司之物料有時是房子破碎後之材料,在廠內就會請工人撿拾廢棄物,也會派人到本案土地再次撿拾,均依規定進行分類、清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官輝公司填埋至本案土地之土方,所含雜質甚少,比例不到百分之2,參照臺南市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及公告之雜質率同業標準、臺中市政府頒訂之「營建混合物混雜比例行政處分原則」、南投縣政府頒訂之「營建產出物混雜適用行政處分原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前)函頒之「海事工程磚石填料處理技術指引與品質管理規範」,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非營建混合物,官輝公司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況官輝公司就本案土地於111年8月8日進場時,即經環保局派員稽查,並未發現違法情事,被告亦會派人至現場撿拾雜質或垃圾,可見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

(二)查被告擔任官輝公司之廠長,官輝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所經營之土資場係填埋型、轉運型及再利用型土資場,不得為營建混合物之清除、處理;由於玄錠公司於111年8月4日向官輝公司簽約購買再生級配土方,用以填平本案土地之魚塭以興建太陽能板,被告乃自同年月8日起,指示司機駕駛曳引車,載運填埋物料至本案土地傾倒,再由司機戴國霖操作挖土機將填埋物料填入魚塭內整平;復由官輝公司員工吳明道撿拾露在地面上或浮在水面上之廢棄物,迄至同年月29日經調查人員會同環保局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時止,計約填埋2萬立方公尺之物料,而該次稽查在其中1輛曳引車傾倒之物料及官輝公司填埋範圍之陸面上,發現含有破碎之廢棄物(廢塑膠、水管、木材、鐵條等)、水面上漂浮破碎之廢塑膠、廢木材、保麗龍粒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調查卷第2至3頁反面;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64、66、106至108頁),核與證人即玄錠公司副總經理黃郁富於調查、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調查卷第7至10頁;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89至209頁)、證人戴國霖於調查、偵訊之證述(見調查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53頁)、證人吳明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2至187頁)、證人即環保局承辦人徐嘉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9至23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1月1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11488391號函(見調查卷第53頁)、再生級配買賣合約書(見調查卷第16頁)、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調查卷第17、第27至28、39至44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嘉義縣調查站現場勘查紀錄暨蒐證照片(見調查卷第29至31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及照片(見調查卷第33、35至3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5日環事字第1110148689號函、114年6月5日環事字第1140066162號函及照片(見調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被告提出之工人在本案土地撿拾垃圾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就前開稽查時發現露在官輝公司填埋範圍之陸面上及漂浮在水面上之破碎廢棄物,質疑是否係官輝公司填埋物料中所夾雜而來(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惟依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本案土地回填之磚塊並夾雜木頭、木屑、塑膠類以及玻璃製品,均係由官輝土資場委託砂石聯結車載運並在廠區過磅,才運到本案土地進行回填使用等語(見調查卷第1至2頁);證人黃郁富於調查時證稱:環保局人員到現場稽查時,級配裡面有夾雜一些廢棄物包括木片、塑膠皮、保麗龍碎片,我在現場有問被告,他說是因為公司沒有把營建剩餘之磚頭、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挑選乾淨就破碎,所以才會夾雜這些東西,倒進魚塭之後,比較輕的木片、塑膠皮、保麗龍碎片就浮上來等語(見調查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官輝公司施工期間我會去現場看,1天2次或2、3、4天1次都有,官輝公司之曳引車倒在本案土地大概會混雜一些廢棄物,大致為一些渣渣,最大的大約5公分,比較大的廢棄物沒有,部分區域有看到一點小木屑、小塑膠,不是很多,保麗龍飄在水面上,廠長表示會派人去撿撈,我有看到員工撿拾現場的垃圾,用垃圾袋裝起來,大概6、7包,每包高約51公分、寬約38公分,大概裝了6、7分滿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196至197、199至201、203至206頁);證人吳明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派去本案土地撿拾木塊、塑膠袋、小的鐵片、保麗龍等垃圾,是鋪填好後我才去撿表面之垃圾,但土地面積太大,我其實撿不完,也撿不齊,會有地方沒撿到,環保局人員發現的垃圾是我來不及撿完的,我也會在水面上撈垃圾,有一些小的保麗龍會浮在水面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180至185頁),參以環保局人員於111年8月29日至本案土地稽查時,官輝公司已在現場填埋作業10餘日,填入物料之數量約2萬立方公尺,則本案土地在官輝公司進場前,縱有散落垃圾之情形,亦應遭掩埋在底下,而非露在表面上為環保局人員發現,至於浮在水面上之保麗龍碎粒,則係官輝公司進場後始出現等情,業據證人黃郁富證述在卷,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前開稽查時發現露在官輝公司填埋範圍之陸面上及漂浮在水面上之破碎廢棄物,應係官輝公司填埋物料中夾雜而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空言質疑其來源,並非可採。

(四)官輝公司填埋在本案土地之物料部分為營建混合物,屬於廢棄物而非剩餘土石方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指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先設定其基礎定義,符合基礎定義要件之一者,即屬「廢棄物」。而營建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即建築廢棄物,係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5項規定參照)。另為使事業廢棄物得依法再利用,妥為管制,內政部營建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會同環保主管機關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91年9月17日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暨102年6月17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規定,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營建混合物」;依同編號第三、四、五點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經具規定資格之再利用機構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始得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並失其廢棄物之性質。又為避免事業廢棄物假再利用之名行棄置之實而逸脫管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2款另規定: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依此,營建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縱其中所摻有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具得依法再利用之本質,既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分類並依法再利用,即屬非法利用,不論其原有性質如何,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規定認係廢棄物。是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或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營建混合物」之清除、處理,縱其內含有營建剩餘土石方,仍分別該當同法第46條第3、4款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是可知,「營建混合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指之廢棄物,與失去廢棄物性質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有所不同。

2.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條規定,該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復依「臺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2、3款規定:「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指營建工程所產生之賸餘泥、土、砂、石、磚、瓦及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合物」指營建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及紙屑等與營建餘土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34771號)警詢時亦供承:官輝公司之土資場可收受土質代碼B1~B7土石方,B1岩塊、礫石或沙、B2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B3粉土質土壤、B4黏土質土壤、B5磚塊與混凝土塊、B6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土壤、B7連續壁產生之皂土,土質代碼B5類係包含廢磚塊及廢混凝土塊的總稱,無摻雜其他廢棄物等語(見調警卷第25頁),反觀本案土地經環保局人員於111年8月29日稽查時,既發現官輝公司填埋之物料含有破碎之廢棄物(廢塑膠、水管、木材、鐵條、保麗龍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屬廢棄物性質之營建混合物,而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3.辯護人雖提出臺南市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及公告之雜質率同業標準、南投縣政府頒訂之「營建產出物混雜適用行政處分原則」、報載臺中市政府頒訂「營建混合物混雜比例行政處分原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前)函頒之「海事工程磚石填料處理技術指引與品質管理規範」(見本院卷第349至366頁),據以主張官輝公司填埋至本案土地之級配,所含雜質比例不到百分之2,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非營建混合物。然而,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環境部,地方主管機關為各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前述臺南市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及公告之雜質率同業標準,均非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所頒訂之標準;臺中市政府、南投縣政府所頒訂之行政處分原則,效力本不及於臺南市轄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前)函頒之「海事工程磚石填料處理技術指引與品質管理規範」,依該規範第3、4條規定,可知適用於產製海事工程磚石填料之「營建廢棄物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磚石填料主要使用於「海事工程回填作業」,與本案情節即官輝公司僅為土資場,不具營建廢棄物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資格,出廠物料係用以填埋魚塭之情形有別。是以,上開標準、行政處分原則及規範,均無從適用於本案,亦無法取代或限制「臺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有關「營建混合物」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區分規定,辯護人主張官輝公司填埋至本案土地之級配,所含雜質比例不到百分之2,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非營建混合物,難認可採。

(五)官輝公司僱請司機載運營建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並填入魚塭內整平,該當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前)訂定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包括:(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2.是以,官輝公司除供應營建剩餘土石方作為填埋原料外,亦僱請司機駕駛曳引車載運營建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此部分乃從事廢棄物之運輸行為,該當於廢棄物之「清除」;官輝公司再僱請司機操作挖土機將營建混合物填入魚塭內整平,此部分乃從事廢棄物之掩埋行為,該當於廢棄物之「處理」,均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處罰範圍。

(六)被告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1.依被告於本案調查及另案警詢之供述,可知其知悉官輝公司僅係土資場,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僅能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填埋、轉運及再利用,不得為營建混合物之清除、處理;復依證人黃郁富、吳明道前開證詞,足見被告亦是知悉填埋至本案土地之部分物料含有破碎之廢棄物,屬於營建混合物,而非乾淨之土方,否則當不至派人在陸面及水面上撿撈垃圾,其擔任官輝公司之廠長,知悉官輝公司填埋之物料有部分使用營建混合物之情形,而非全部供應營建剩餘土石方,猶指示司機載運營建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填埋,其主觀上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亦堪認定。

2.至於官輝公司於111年8月8日進場填埋所使用之土方,經環保局人員稽查結果,雖未發現摻雜廢棄物之情形,有該次稽查紀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至95頁),惟此等事實僅能證明官輝公司於111年8月8日進場填埋所使用之級配,係使用合格之土方而已,實難以偏概全,推斷官輝公司日後全未使用營建混合物填埋本案土地。況官輝公司後續運料至本案土地填埋後,水面及陸面上即出現廢棄物,需派人至現場撈檢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官輝公司確有使用營建混合物作為填埋物料之情形。從而,官輝公司於111年8月8日經稽查結果合格,至多僅能認定該公司之部分填埋作業係使用合格之土方而已,然就使用營建混合物填埋部分,被告身為官輝公司之廠長,並派員至本案土地撈撿垃圾,對此等非法情形要難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仍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不因111年8月8日稽查合格而受影響。

3.營建混合物既非官輝公司土資場所得填埋、再利用之物料,本即不得出廠載運至本案土地填埋,被告猶指示司機為之,其主觀上已具備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實無從因事後派人至本案土地撈撿廢棄物,即推翻其主觀犯意之認定。況官輝公司員工吳明道被派至本案土地撿拾垃圾,是鋪填完畢後才撿拾表面之垃圾,已如前述,對於掩埋在下層之廢棄物根本未加撿拾,可見官輝公司此等作法,僅在避免被稽查發現而已,要難因此認定被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七)官輝公司迄至111年8月29日稽查時止,已進場填埋之物料計約2萬立方公尺等情,雖據被告於調查時供述在卷(見調查卷第2頁),惟官輝公司於111年8月8日進場填埋之物料,經當日稽查結果,既未摻雜廢棄物而屬合格之土方,則本案尚難遽認該公司每次進場填埋之物料,均使用不合格之物料即營建混合物;參以本案已進場填埋之營建混合物數量若干,官輝公司本身較為瞭解,依官輝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偵卷第218至223頁),其內記載「廢棄物概述:

種類:R-0503營建混合物 數量:推估約450噸」、「現場回填土石方總量約3000噸,向下開挖1米將廢棄物分類後產生之R-0503營建混合物約450噸,450噸交由合法清除機構清運至合法處理場」等節,故以此認定被告非法清除、處理之營建混合物數量為450噸。

(八)辯護人雖聲請開挖本案土地,以證明官輝公司進場填埋使用之物料,其內所含雜質甚低,比例未超過百分之2,被告欠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見本院卷第69、344頁),惟「臺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有關「營建混合物」之認定標準,並未限制雜質比例須達百分之2以上,且辯護人所舉臺南市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及公告之雜質率同業標準、南投縣政府、臺中市政府頒訂之行政處分原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前)函頒之「海事工程磚石填料處理技術指引與品質管理規範」,均無從適用在本案,業據本院論斷如上;況被告告知證人黃郁富因為官輝公司未將營建廢棄物挑選乾淨即進行破碎,以致夾雜木片、塑膠皮、保麗龍碎片,被告並派證人吳明道到場撈撿陸面、水面上之垃圾;證人吳明道證稱其僅係撿拾表面之垃圾,且來不及撿完,光是如此依證人黃郁富所證述撿拾垃圾後集中之數量即有6、7包垃圾袋,每包高約51公分、寬約38公分,大概裝了6、7分滿等情,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官輝公司進場填埋所使用之物料,並非全部使用乾淨之土方,亦會使用營建混合物之情形,知之甚明。是以,辯護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自111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29日被稽查查獲為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曳引車,載運營建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再由不知情之司機戴國霖操作挖土機填埋營建混合物,以及由不知情之員工吳明道撈撿陸面及水面上之廢棄物加以掩飾,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官輝公司之廠長,知悉官輝公司會使用屬於廢棄物之營建混和物填埋本案土地魚塭,仍指示司機載運營建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填埋,再派由不知情員工撈撿陸面及水面上之廢棄物加以掩飾,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填埋營建混合物之數量為450噸,嚴重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並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處置,所為實值非難;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尚未清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4月8日環事字第115003399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犯後態度欠佳;另考量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7至371頁)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6條之1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官輝公司(現更名為隆宇永續科技有限公司)之廠長,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對官輝公司亦應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惟嘉義縣調查站漏未將官輝公司移送偵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並注意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關於罰金之罪追訴權時效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