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依正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依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二、扣案之愷他命2包及愷他命1罐(均含外包裝)、IPHONE XS手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依正明知愷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之安平港,向不詳之人取得不詳數量之愷他命,自該時起持有之。嗣其於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27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與華平路口時,跨越雙黃線、未走斑馬線而違規穿越馬路,並神色慌張欲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平門市,因而為警盤查,然其拒絕提供年籍資料,警方擬將林依正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查驗其身分時,其隨身物品掉落地板,經警目視發覺大包愷他命,遂以現行犯逮捕林依正,復由警方實施附帶搜索並扣得愷他命2包及愷他命1罐(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13.17公克,下稱本案愷他命)、現金新臺幣(下同)46,200元、IPHONE XS手機、IPHONE 13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依正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本院卷第61至68、91至99頁)坦白承認,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46027768號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扣案IPHONE XS手機擷取報告等(警卷第17至23、27頁;偵卷第95至96、139至143、145至315頁)在卷可佐,以及本案愷他命、IPHONE
XS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衡諸該條文意旨,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行為人為圖輕判,雖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卻蓄意否認或隱瞞關鍵、主要之犯罪事實,而非出於記憶偏差或對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名為不同法律上評價,自與前揭立法意旨有違,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於113年9月11日警詢中供稱:本案愷他命均為我本人吸
食使用等語,經警方質問【你持有之愷他命數量極大,顯非一般施用而持有,你現場持有大量愷他命目的為何?為何攜帶大量愷他命前往超商?】,被告辯稱:沒有幹嘛吃完再倒進罐子內。沒為什麼就剛好帶著等語。警方再質問【是否要前往超商交易毒品?你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毒品?】,被告辯稱:沒有要交易,單純去買菸。沒有等語。
⒉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偵訊中供稱:我買本案愷他命是自己要
用的,我沒有在賣毒品等語。檢察官最後訊問【你攜帶這麼多愷他命,你確定沒有在販賣毒品?】,被告辯稱:我沒有等語。
⒊被告於114年5月21日偵訊中,檢察官訊問【愷他命是你自己
施用?還是要拿去賣?】,被告辯稱:都我自己要吃,我每天會吃5至10公克等語。
⒋嗣檢察官於114年9月11日指示檢察事務官對被告扣案手機進行數位採證。
⒌從以上的過程可知,被告於偵查中3度面對持有本案愷他命是
否為販賣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關鍵構成要件事實均為否認表示,且辯稱僅是為供己施用,因被告僅有坦承持有本案愷他命,檢察官遂再耗費偵查資源勘驗被告扣案手機,查得被告確實有頻繁販賣毒品的對話紀錄,被告也未於偵查終結前主動向檢警坦承本案愷他命是因意圖販賣而持有,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主要構成要件自白。
⒍辯護人雖辯護稱:偵查中沒有告知被告全部罪名,以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機會,被告亦沒有委任律師可以討論或獲得辯護,影響被告行使防禦權或尋求認罪減刑的機會,檢察官獲得勘驗報告後,也沒有再開庭提示給被告表示意見等語。然偵查中既已告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司法警察與檢察官均質疑被告辯稱本案愷他命僅是為供己施用的不合理性,被告清楚單純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愷他命在法律上輕重有別,仍多次辯解無販賣意圖,顯然是就主要構成要件事實避重就輕,而非對於法律評價產生誤認。況且,本案於偵查中並非強制辯護案件,自無因被告未委任律師而有侵害其防禦權行使的問題,被告既採否認抗辯,沒有悔過之意,耗費司法資源,則檢察官勘驗扣案手機後取得關鍵證據,亦無再開庭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必要。從而,辯護人以上之主張均非可採。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固無任何刑之減輕事由,惟本案愷他命的數量龐大,且查被告因製造第二級毒品,前於11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於113年1月9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是發生在被告已遭判處重刑確定、尚未入監執行之際,可見被告完全未產生警惕之心,也難認有何犯罪的特殊原因或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沒有顯可憫恕的情輕法重情況,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是遭警方盤查時即查獲,沒有造成具體危害、沒有獲利等情況,均非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惟仍得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亦無值得憐憫的殘疾或特別艱困的家庭環境背景,本能透過正常工作獲取金錢,竟因貪圖利益鋌而走險,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方坦認不爭,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妨害秩序、妨害自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常不良。最後,兼衡本案愷他命數量、查獲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愷他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裝載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二、扣案IPHONE X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現金46,200元、IPHONE 13手機1支,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