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淑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10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17時31分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除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其中3萬元、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未經提領外,餘均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嘉為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A10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亦不否認上開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而是遺失,我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我的手機套內,平常也沒在使用,可能是從手機套滑出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的,後來是農會的人通知我,我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因為我的記憶力不好,所以有把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A03(見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見警卷第73頁至第81頁)、證人即告訴人A05(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7(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證人即告訴人A08(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2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告訴人A02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35頁)、告訴人A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33頁)、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告訴人A03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65頁)、告訴人A0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告訴人陳○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警卷第93頁至第95頁)、告訴人陳○嘉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張(見警卷第93頁)、告訴人陳○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83頁至第91頁)、告訴人A05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34張(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29頁)、告訴人A05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1張(見警卷第129頁)、告訴人A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08頁至第111頁)、告訴代理人A07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張(見警卷第145頁)、告訴代理人A07提供之交易成功擷圖1張(見警卷第1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告訴人A08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告訴人A08提供之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張(見警卷第16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埋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9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將軍區農會114年7月15日將農信字第1140002315號函文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等件在卷可考,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⒈首就被告所述察覺本案帳戶遺失過程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原
供稱:伊本案帳戶提款卡大約是於114年3月間遺失,當時是鄰居跟伊說農會的人要找伊,伊才於同年4月8日到將軍區農會詢問,農會跟伊說伊的帳戶有異常,伊也不知道是如何遺失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見被告於最初警詢時,僅稱是被農會通知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然卻又能說出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點係114年3月間,倘若係於不知情狀況下遺失,又如何清楚指出遺失時點,則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乙情,已非無疑。被告復於偵訊時供稱:伊平時都是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伊的手機夾內,都沒有其他人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存放位置(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原先是放在伊的手機套內,手機套裡面還有放健保卡及身分證,這次只有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健保卡和身分證都沒有遺失,除此之外手機套內還有放置伊的手機密碼、兩張眼科名片,但這些東西都沒有不見,只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本案帳戶提款卡應該是從夾層滑出去的,但伊也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上開關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原係放置在手機套內卻滑出而遺失之情節,係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重要原因,然被告卻於警詢時隻字未提,亦有疑義。且被告手機套內,除本案帳戶提款卡外,尚有放置數張卡片、名片類物品等情,亦有被告手機套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既被告手機套夾層內放置諸多卡片及名片,豈有可能於物品滑落時,僅單單滑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其餘物品卻穩妥放置其內並未遺失,已徵被告所稱遺失帳戶之說法顯有可疑,實難遽信。
⒉次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被
告於警詢供稱:因為伊記憶力不好,平常沒有在記密碼,所以會寫在提款卡上面,後來伊去農會試密碼,用伊兒子的出生年月日有成功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將密碼寫在本案提款卡上面,因為伊記憶力不好,且該提款卡又沒有在用,提款卡密碼是伊兒子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用伊兒子的生日,伊是把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卡套上面等語,復就該密碼倒背如流(見本院卷第60頁),不僅可見被告忽稱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忽稱係寫在卡套上,前後已生齟齬,既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被告兒子生日,被告實無遺忘之理,根本無特地書寫在提款卡或卡套上之必要。再者,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或盜用,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實無理由冒著帳戶遭盜用之風險,將密碼書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同放。縱如被告所稱,擔心會一時忘記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可透過將密碼記載在手機或筆記本等其他載體內等方式,將密碼藏放他處,以避免提款卡遭他人盜用,殊無直接將密碼紙與提款卡同放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伊之前有欠錢,如果把錢存到伊的帳戶,錢就會被扣走,所以伊平時使用的金融帳戶是伊兒子名下的郵局帳戶,伊老闆匯錢給伊,都是匯到伊兒子郵局的帳戶,伊兒子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並沒有寫密碼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前開提款卡並未寫有密碼乙情,亦有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將密碼及提款卡同放之風險,因而無論記憶力如何不佳,均未將密碼書寫在平時常用、且用以領取薪水之提款卡上,益徵被告辯稱係因本案帳戶提款卡上或卡套上有書寫密碼,始會遭他人盜用等語,實無可採之處。
⒊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平常都沒在
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會開立本案帳戶係因為要領水災補助,領到補助後伊就沒有再使用(見偵卷第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本案帳戶是因為家裡淹水,用來申辦淹水補助用的,何時申辦伊不記得,
該帳戶就是伊單純用來領補助,後續就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本案帳戶係於107年9月4日開立,於被害人匯款前,存款僅餘新臺幣200元乙情,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查。既然本案帳戶僅係被告用以於107年9月間請領水災補助之用,被告根本無於長達逾6年之期間,隨身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身上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名下除了本案帳戶之外,還有郵局帳戶,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伊是放在家中床頭櫃內,那是之前為了領取低收入戶補助而申請,伊常用的是伊兒子名下的郵局帳戶,伊兒子名下的郵局帳戶提款卡伊有放在皮包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確有將常用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帶、未使用提款卡放置家中之習慣,豈會將平日無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時攜帶在身上。再衡以被告所稱本案帳戶領完水災補助就未再使用乙情,不僅與上開交易明細所示相侔,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
⒋又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⒌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且倘非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殊難想像會有詐欺集團拾獲被告遺失且寫有密碼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將本案帳戶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且過程中均未遭被告察覺並將提款卡掛失,使詐欺集團成員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或卡套上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可知被告並非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不再使用且餘額不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⒉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53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獨自
扶養2個小孩長大成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認被告智識正常,工作多年而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被告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知道販賣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騙行為,本身亦觸犯詐欺幫助犯之罪刑(見警卷第11頁)、伊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對於倘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易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等情知之甚稔,被告實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使用。被告既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查,告訴人A08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
遭提領乙情,有將軍區農會114年7月15日將農信字第1140002315號函文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堪認就上開款項部分,尚未造成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此部分之被告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另附表編號5由告訴人A06所匯入之款項5萬元,其中雖有3萬元未經提領,業據認定如前,惟上開款項既遭提領2萬元,自仍應認已達既遂階段,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其中3萬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外,其餘均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末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均已達既遂,
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已預見倘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因帳戶遺失始遭盜用帳戶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等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本次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其中3萬元、編號6所示款項3萬元均未遭提領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係本案洗錢標的,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帳戶業經警示圈存,且匯入之款項金額、對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匯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被害人等匯入上開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A09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2 (提告) 114年4月2日2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劉珮琪」結識A02,向其佯稱:若要購買林俊傑演唱會門票,需先給付一半訂金,待對方給付票券時再轉另一半尾款即可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4年4月3日17時31分許 1萬1,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3 (提告) 114年04月0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結識A03,向其佯稱:可以用新臺幣35,000元販賣LV手提包,但需先匯款,待匯款完成後始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4年4月3日17時34分許 1萬5,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嘉 (提告) 114年4月3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Threads結識陳○○,嗣其點擊連結加入IG好友後,以IG暱稱「T.J.」向其佯稱:可以20,000元販賣演唱會門票,但其須先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4年4月3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5 (提告) 114年4月3日15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A05,向其佯稱:可以販售其演唱會門票,但其需先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4年4月3日17時56分許 1萬2,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6 (提告) 114年4月3日23時30分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結識A06,向其佯稱:為其大嫂鄭麗幸,因有急用要向其借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4年4月3日22時59分許 5萬元(僅經提領2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8 (提告) 114年4月3日23時4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結識A08,向其佯稱:為其好友繡禎,因車子壞掉急需用錢,要向其借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4年4月3日23時44分許 3萬元(未經提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4029089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56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96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