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璧如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璧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吳璧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瑞」、「昶維」、通訊軟體LINE暱稱「TY」、「王宇澤」、「阿成」、「VIP交易所」、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景榮」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初起,以暱稱「陳景榮」透過臉書認識于慧碧,再假藉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介紹于慧碧與「阿成」、「VIP交易所」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宜,致于慧碧陷於錯誤,與其等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再由「昶維」指示吳璧如於約定之114年5月22日14時4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向于慧碧收取新臺幣5萬元現金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于慧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等情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21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3至4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新法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般洗錢輕罪部分併為審酌。
(四)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未審慎行事、詳查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貿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致被害人財物受損,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間之互信基礎;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宥恕,展現彌補過錯之努力,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表示尚未領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隨即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並未實際持有詐得之財物,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