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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04號115年度訴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俊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87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03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俊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鄭俊甬知悉一般人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帳號、密碼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轉匯款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itt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Kitty」,並依「Kitty」指示申請幣託交易所帳戶(綁定鄭俊甬名下遠東商銀帳戶),將幣託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Kitty」使用。嗣「Kitty」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上開幣託交易所帳戶資料後,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鄭俊甬依「Kitty」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款項轉匯至其幣託交易所帳戶綁定之遠東商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霖、林金柱、洪健胤及湯鳳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鄭俊甬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承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至20、25至26、191頁)、告訴人林金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至22、27至28、193至195頁)、告訴人洪健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至24、197頁)、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3頁)、被告提出與「Kitty」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1至121頁)、告訴人楊承霖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23至124頁)、楊承霖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平臺頁面擷圖(警卷第124至140頁)、林金柱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1至161頁)、林金柱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3至168頁)、洪健胤提出其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69至172頁)、洪健胤提出其匯款至全球電子商務平臺之轉帳紀錄明細(警卷第173至174頁)、洪健胤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5至188頁)、洪健胤提出「全球電子商務平臺」連結網址擷圖(警卷第18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2月30日號函暨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14訴3304卷第57至63頁)、告訴人湯鳳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卷第23、29至31、81至83頁)、湯鳳嬌提出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33至63、65至7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Kitty」使用,且「Kitt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指示洪健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參考前述說明,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惟被告嗣未成功轉匯該詐騙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屬未遂。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分別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Kitty」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針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針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員警、檢察官未曾詢問(訊問)

被告,檢察官即逕予追加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對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未自白犯行(偵1卷第19至20頁),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Kitty」共同為本案詐欺及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致告訴人4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林金柱、洪健胤及湯鳳嬌成立調解,當庭賠償湯鳳嬌新臺幣2萬5,000元完畢,與林金柱、洪健胤成立之調解內容則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參。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4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林金柱、洪健胤及湯鳳嬌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告雖有意願與楊承霖調解,然楊承霖未到庭調解,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具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林金柱、洪健胤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Kitty」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之人,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琨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映彤、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本案帳戶金額 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承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珊」,向楊承霖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楊承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4年7月24日 11時48分許 ②114年7月26日18時1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114年7月24日12時51分許轉匯3萬元 ②114年7月26日18時53分許轉匯3萬元 鄭俊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金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心喬」,向林金柱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金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4年7月27日12時58分許 ②114年7月28日11時40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9,985元 ①114年7月27日13時34分許轉匯3萬元 ②114年7月28日12時33分許轉匯2萬9,985元 (超出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為不詳人士所匯) 鄭俊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洪健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章魚燒」,向洪健胤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洪健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30日 13時1分許 3萬元 (尚未轉匯或提領) 鄭俊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湯鳳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5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黎明」,向湯鳳嬌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湯鳳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25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25日12時41分許轉匯3萬元 鄭俊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民國/新臺幣)】應履行之條款 依據 一、鄭俊甬願給付林金柱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並指定匯入戶名:林金柱(帳號詳卷)。 二、鄭俊甬願給付洪健胤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鄭俊甬願再給付洪健胤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洪健胤(帳號詳卷)。 本院調解筆錄所載(114訴3304卷第47至48、75至76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