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星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星熹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手機(廠牌:三星,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星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慧萱」,TELEGRAM暱稱「陳柏文」、「彭佳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議定由黃星喜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並上繳。黃星熹與「陳慧萱」、「陳柏文」、「彭佳汐」及本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先以投資虛擬貨幣誘騙蘇證文加入LINE群組,佯稱其投資保證獲利,須繳交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完成投資等語,致蘇證文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4年9月24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貨櫃前面交款項。黃星熹則使用其所有之手機與「陳柏文」聯繫,依其指示於前揭時、地向蘇證文收取3萬2000元,於面交款項時為員警盤查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及現金3萬2千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黃星熹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未達修正前、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且屬犯罪未遂,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明載未遂犯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慧萱」、「陳柏文」、「彭佳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於雙方面交時,因員警於現場盤查發現有異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卷第24頁),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⒊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犯洗錢未遂,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3萬2000元,但未生犯罪結果,損害程度較為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廠牌:三星,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1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因本案實際收到的車資是2千元(本院卷第85頁),復參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彭佳汐」對話紀錄載明「上次你有多2900元,加上寄給你的2000元就是你派單的薪水」(警卷第61頁),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我把錢轉給姓洪的人,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係屬被告獲取本案犯罪報酬後,後續處分其犯罪所得之行為,不影響該2千元仍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