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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茂亨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4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9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上10時50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diiksnhh17663」登入IG,並於IG上結識未滿12歲代號AC000-Z000000000號兒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因A女自稱係15歲之少年,A09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思慮未深,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接續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之照片、自慰及裸露身體之影片,A女即在臺南市南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使用平版電腦自行拍攝僅穿著內衣、裸露私密部位之數位照片共5張及自慰或裸露私密部位之影片共3部(下稱A女性影像,詳附表一所示),並以IG傳送予A09觀覽。嗣經A女之父親代號AC000-Z000000000A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C000-Z000000000A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依前開說明,法院製作必須公開之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故對於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詳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42頁、第82頁、第87頁)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證人即告訴人代號AC000-Z000000000A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詳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22頁)相符,且有IG帳號「diiksnhh17663」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被害人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份、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2份、性影像通報表1份、職務報告暨檢附之對話紀錄影片光碟及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在卷(詳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23頁、不公開卷光碟存放袋、不公開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13頁、第15頁)可按。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被害人A女之實際年齡雖未滿12歲,此有前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按,惟A女在IG向被告自稱係15歲之少年乙節,有前開IG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案發時被告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為未滿12歲,是應認被告主觀上認被害人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多次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其時間密接,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即於原有「被拍攝」、「製造」之態樣外,新增「自行拍攝」之態樣,其修法理由認為,實務上已透過解釋條文,而將「製造」行為之定義擴及至使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行為,為明確定義,此次於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是此次修法後,「自行拍攝」應已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以外,則本案被告既係要求A女自行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供其觀覽,應屬「自行拍攝」之態樣,檢察官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基於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容有未洽。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本案犯行雖係對自稱18歲以下之A女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而同為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其犯罪情節及侵害程度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引誘A女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並傳送供其觀覽,對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固生危害,然被告引誘A女拍攝猥褻性影像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並未散布本案性影像,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目前均按期履行分期調解金給付,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調解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節,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43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詳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99頁)可參,本院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被告所犯若量處有期徒刑3年之法定最低度刑,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A女年紀尚輕,罔顧A女身心健康、心靈感受及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引誘A女拍攝性影像,嚴重影響A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允諾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賠償,並已徵得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顯見悔悟之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所生危害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於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89頁、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現按期給付賠償金,並取得其等之諒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雖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需分期賠償,故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完全履行其承諾,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賠償,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二)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年紀尚輕,因兩性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可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四)末以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A女之性影像雖均未扣案,惟亦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是本院鑑於性影像係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保護兒少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認本案A女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A女性影像雖未扣案,然均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二、被告所有前揭犯行所用之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A女傳送訊息及接受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所用,雖未扣案,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不公開卷內所附A女之性影像,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採證所得,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附卷,僅供做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之人未著內褲、裸露其大腿之照片1張 2 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之人裸露其大腿及胸部下緣之照片1張 3 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之人未著衣物、裸露其陰部及胸部之照片1張 4 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之人未著內褲、裸露其陰部及大腿之照片1張 5 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之人裸露其內褲及大腿之照片1張 6 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之人未著內褲、摳弄其陰部影片1部 7 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之人未著內褲、裸露其陰部之影片1部 8 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之人未著上衣、裸露其胸部之影片1部

附表二:

本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437號調解筆錄 一、A09願給付被害人A女共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毎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柒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A09願再給付被害人A女共新臺幣伍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平均匯入下列二帳號:戶名:A女-1男、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戶名:A女-1女、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二、A09應自行刪除本件案件之相關照片、影像,且不得將本件案件之相關內容以任何形式(包含但不限於網路、社群媒體、通訊軟體)之方式向第三人轉述或公開散播,如有違反,A09願受相關之刑事責任追訴,被害人A女不再與其和解或調解。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