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昭輔 佐 人 洪于禾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偽造之「黃麗納」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二第7行關於「110年10月6日」部分更改為「111年10月6日」;㈡證據增列被告林秀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秀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子洪于禾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黃麗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林秀昭與告訴人黃麗納因房屋出租之事發生不快,竟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子向法院提出民事告訴,於訴訟期間經告訴人發現後,不知及時悔悟,竟復利用不知情之子誣指告訴人偽造私文書,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幸經檢察官偵辦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嗣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全額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53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8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1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併參酌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秀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黃麗納成立調解,並已全額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時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為憑,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林秀昭偽造之偽造租賃契約1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本院民事庭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前揭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黃麗納」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3號被 告 林秀昭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昭於民國109年2月1日,在○○市○○區○○街00號住處,與黃麗納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原租賃契約),約定由黃麗納向林秀昭承租位○○市○○區○○路000巷0號1樓○○○○店面(下稱本件店面),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然於109年2月底,黃麗納因故無法承租,雙方乃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詎林秀昭事後不甘損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擅自冒用黃麗納名義偽造前於109年2月1日與其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偽造租賃契約),除在其上謄寫相同內容外,另在該偽造租賃契約第5條有關押租保證金約定部分填載「拾壹」、「陸」等字樣,並緊接在旁手寫加註「PS.押金2個月」;又於本件偽造租賃契約中加增「備註:一、如租約到期不再續約,請於三個月前告知。二、倘承租人提前解約,應於解約時,償還兩個月押金,承租人不得異議。
」等不實協議內容,並在該契約「承租人」、「立契約人(乙方)欄」等處偽造「黃麗納」之簽名各1枚(共2枚),繼之又以影印方式接續偽造本件偽造租賃契約之影本,並將該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洪于禾(所涉誣告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洪于禾以林秀昭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11年4月2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具狀對黃麗納提出損害賠償(包含2個月之押金11萬6000元)之民事訴訟,並檢附本件偽造租賃契約影本1份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麗納及上開法院審理111年度南簡字第918號民事案件(下稱本件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嗣黃麗納於閱覽本件民事案件卷證資料而發現上情後,遂於111年9月7日晚間10時許,前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向警申告上情,指訴林秀昭、洪于禾均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並提出本件租賃契約影本及本件偽造租賃契約影本等文件作為佐證。而林秀昭明知渠與黃麗納簽訂本件租賃契約之實情,竟又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洪于禾於110年10月6日向本署遞交「刑事告訴狀」誣指黃麗納出具偽造之本件租賃契約作為證據,並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云云,而對黃麗納提出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告訴,惟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黃麗納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5號(下稱本件刑事前案)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黃麗納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秀昭於偵查時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林秀昭有提供本件偽造租賃契約影本予同案被告洪于禾,由同案被告洪于禾以渠名義向告訴人提出本件民事案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秀昭有委請同案被告洪于禾以渠名義對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前案告訴之事實。 ㈢被告林秀昭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行,辯稱本件偽造租賃契約備註事項於見面前就已經先講好,且在告訴人簽名前就已經寫好,立契約人(乙方)欄之「黃麗納」是告訴人所親簽云云。 2 告訴人黃麗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洪于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林秀昭提供本件偽造租賃契約影本予同案被告洪于禾作為本件民事案件證據行使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秀昭曾有向同案被告洪于禾陳稱本件偽造租賃契約係渠與告訴人所簽訂,事後並以被告林秀昭名義向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前案告訴之事實。 4 本件租賃契約及雙方前於103年1月19日、104年12月11日、107年1月5日就同一店面所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證明本件偽造租賃契約中「黃麗納」簽名部分與本件租賃契約及此前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之「黃麗納」簽名均明顯不同,是可證本件偽造租賃契約應非雙方原所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簡補119、185號民事案件卷宗影本、111年度南簡字第654、918號民事案件卷宗影本、本件刑事前案卷宗影本 各佐證犯罪事實一、二全部。
二、核被告林秀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