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ERLYN ANG CHING CHI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79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003(洪○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0003(中文名:洪倩釺,下稱洪倩釺)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為無信賴基礎之人提領並轉交帳戶內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並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馬紅俊2.0」、「錢來也」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靜芬,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惟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做信用等語,致張靜芬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1月6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交付其所申設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含密碼,下稱本案板信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洪倩釺依「馬紅俊2.0」指示於114年11月6日20時38分許前往南紡購物中心附近某處取得本案板信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後,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洪倩釺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依「馬紅俊2.0」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盆栽內。嗣警方據報前往上開放置款項地點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該部分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尚未經轉交而未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二、案經張靜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洪倩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靜芬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25至35頁)相符,並有存摺影本(警卷第63頁)、本案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警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所有本案板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前往拿取,並在自動櫃員機插入上揭卡片並輸入密碼,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科之詐欺取財罪間,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85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罪名並無變更,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馬紅俊2.0」、「錢來也」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時,固有
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然此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雖然犯案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應知現今國際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合作,入境後,旋即接受指示提領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4年11月2日以「觀光」為目的而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境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審酌被告既入境我國觀光,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發還與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51頁),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又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犯罪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倘行為人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思,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行,仍不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經查,依卷內資料,本案被告係依「馬紅俊2.0」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至指定地點放置,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均無所知,足認被告僅係被動接受集團成員指示,難認有何長久之特性,或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馬紅俊2.0」、「錢來也」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實際加入詐欺集團為組織從事持續性或牟利性犯罪之犯意。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中,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張靜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中旬起,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惟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1月6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1月6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臺南分行) 114年11月6日21時45分許 3萬元 114年11月6日21時46分許 3萬元 114年11月6日21時46分許 1萬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XS Max手機(含sim卡)1支 2 新臺幣10萬元 3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4 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