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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ERLYN ANG CHING CHI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CHERLYN ANG CHING CHING (洪倩釺)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CHERLYN ANG CHING CHING (洪倩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等,經本院於115年2月23日訊問程序聽取被告意見後,審諸被告坦承犯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其入境後短期內有多次提款情事,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為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手段,仍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預防犯罪。

三、復參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危害臺灣社會治安,被害人等受有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罪刑在案,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在尚未有具體有效之明確措施,足以防止被告逃亡或再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5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