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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佑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賴昱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佑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林哲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記載:「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第7至8行記載:「影片4部、照片2張傳送給其A女之配偶,而以此方式散布A女之性影像」,應更正為:「影片2部、照片4張傳送給A女之配偶,而無故以此方式使A女之配偶觀覽本件性影像」;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53、6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惟檢察官既認定被告僅將本件性影像傳送予告訴人之配偶觀看,尚難認被告曾向多眾傳布,應認其係犯同條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併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益,且無視法紀,擅自將

其與告訴人性行為過程中所拍攝之本件性影像傳送予告訴人之配偶觀看,所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安、痛苦及心理上之壓力,亦危害法治秩序,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犯後坦認犯行,其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見院卷第

43、45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之傷害,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見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陳已刪除其拍攝之本件性影像(見警卷第9頁,院卷第

53頁),且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被告之行動電話,經檢視結果亦未見該行動電話內存有本件性影像,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4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扣案手機相簿截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1至82頁),難認有何本件性影像之附著物存在,無從宣告沒收;另卷附本件性影像之擷取畫面照片、光碟,乃警方為偵辦案件需要,擷取該等影像畫面後列印或儲存檔案所得之證據資料,亦非法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或物品,無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43號被 告 林哲佑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蕭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佑與代號A000000000002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林哲佑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新營區、六甲區汽車旅館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林哲佑曾持手機拍攝其與A女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詎林哲佑竟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6時59分許至9時7分許,未經A女之同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性影像之影片4部、照片2張傳送給其A女之配偶,而以此方式散布A女之性影像。嗣經A女之配偶將此事告知A女後,A女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性影像傳給告訴人配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將性影像傳送予其配偶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配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傳送告訴人之性影像予告訴人配偶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扣案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之手機、雲端資料已無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散布上開性影像,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又扣案之手機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本院按下略)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