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二、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事 實
一、林智翔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社會上財產犯罪事件層出不窮,而真實性不詳的公司或個人要求他人出面收取款項後轉交,目的極可能是為避免自身犯行暴露,且達成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結果,仍為賺取報酬,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於民國114年10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SIGNAL暱稱「偉成」、「林敬堯(小林)」者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可再從收取的款項中獲得0.3%的報酬,並全額補助工作期間的車資、餐費。謀議既定,林智翔即與「偉成」、「林敬堯(小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向許藝馨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許藝馨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林智翔再依本案詐欺集團的指示,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晚間8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街00號之中華里活動中心旁,收受許藝馨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再將該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41分許前往上址,欲收受許藝馨交付之
現金50萬元時,當場為埋伏在旁的警員逮捕,詐欺及洗錢因而未遂。
二、案經許藝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智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訊問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收的款項是詐騙贓款等語。
二、查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日薪為2,000元,且可再從收取的款項中獲得0.3%的報酬,工作期間的車資、餐費受全額補助,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的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的時間、地點,向因投資受騙的告訴人許藝馨收款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7至33頁),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虛偽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警卷第45至51、53至55頁;偵卷第23至70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或為追求其目標之實現,心存僥倖,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恐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並製造金流斷點。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成年之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曾擔任公家機關的工程師、工程維護人員、超商店員,也有經營電腦維護及買賣,足見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以及社會歷練者,對於當今社會詐騙等財產犯罪事件層出不窮,自無推稱不知之理。且:
⒈被告歷次供詞如下:
①於警詢中供稱:會應徵這份工作是因為我在Threads看到貼文
,說是玩具店店員的工作。後來他們說玩具店店員的職缺已沒有了,問我要不要做他們公司其他工作(面膜代理業務),我有去台北車站面試,面試時告知我工作內容是要跟客戶見面聊天。我沒有暱稱「偉成」、「林敬堯(小林)」者的真實年籍資料。暱稱「偉成」者是主管,沒有跟我說要收的犯罪事實一、㈠㈡的錢是什麼錢,我也不知道我是哪間公司,主管曾經要我講過「幣曜」、「幣達」、「阿里巴巴」這三間公司名稱等語(警卷第3至15頁)。
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公司告知我地點、收款對象的特徵及姓
氏,到定點後再與收款對象會合,會合後公司會找附近的公園或小巷,要我帶收款對象到該處並向收款對象收款。我跟收款對象道別之後,公司會再給我另一處10分鐘內路程的地點,該地點就是公司會計所在之處。我不知道我收款後的金錢流向,我每次都交給公司的會計,但是每次的會計都不同人,我與會計間都沒有任何交流。公司每次要我去取款時都叫我自稱為「幣曜」、「幣達」、「阿里巴巴」的服務人員,但這三個名稱都與我當初填入職單的公司名稱不同。我沒有公司電話,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絡。「偉成」、「林敬堯(小林)」是公司主管,「偉成」是主要派單給我的人,「林敬堯(小林)」是我一開始工作時有把我買的文具拍照片給他的人,我跟他們都沒有見過面。我在收款第一、二次的時候就有疑問,我就有詢問過公司,公司說是客戶向公司訂東西,我負責去收訂金,我有詢問過為何客人不用網路銀行或是銀行匯款,他們說因為銀行法規變嚴格,轉帳都有限制,所以他們才會改以現金。究竟公司跟客戶實際買賣什麼我不清楚,直到被警察逮捕我才知道是做虛擬貨幣。我有疑惑地詢問過為何不拿款項給公司,但是公司沒有給我正面回應。我在被抓前的一、二天就發現很奇怪,我覺得為何公司不把所有資料跟我完整講清楚,車馬費為何不是匯款給我們,而是無卡提款,我原本要以兵役為藉口離職等語(偵卷第73至79頁)。
③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原本是應徵玩具店員工,但
他們說沒有缺人,我就做面膜的代理業務。我不知道犯罪事實一、㈠㈡收款的名目是什麼,他們說收款就好,不要問太多。我中途有發現不對勁,10月18日、19日時我有返回北部看媽媽,我跟媽媽討論後,媽媽叫我這工作不要做了,我就想離開這間公司,我想以我要回診住院為由離職等語(本院卷第17至21頁)。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共收款10次,每次收款的理
由都完全不一樣,我都是聽「偉成」所說的去做。公司叫我收款後直接放進包包裡面,叫我不要去問款項交付的原因。跟我收款的人基本上每次都不一樣,我完全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他們說是公司的會計。我也是最後一次收款的前一、二天,那時候我休假,因為我要當兵體檢回去拿通知單,我心理感覺毛毛的等語(本院卷第71至74頁)。⒉參被告與「偉成」之對話紀錄,最初「偉成」聲稱是面膜代
理經銷商,公司名稱為「耀祥有限公司」,工作內容是外勤拜訪、解決客戶問題(警卷第59至61頁)。⒊根據以上的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本案的收款業務與最初應徵
的工作內容不同,被指示應向告訴人聲稱的服務公司名稱也迥異,被告更不清楚收款的原因。被告於多次收款過程中,已察覺收款工作不合理之處,就收款工作的合法性產生懷疑,復受至親告知應停止工作,被告並試圖找理由向公司提出離職,惟被告卻為了賺取報酬,抱持容任的心態繼續依指示收款直至被捕。若是正當合法的交易,被告應會被告知服務的公司名稱、主管的真實身分,對於交易的原因亦應有相當了解,實無每次以不同公司名稱收款之理。本案告訴人欲交付的金額,透過一般金融機構,支付數十元手續費即可迅速、簡便完成,何以有特別花錢聘請被告親赴收取之必要,公司不但要支付日薪、交通費、伙食費,還讓被告可以從收款金額中按比例抽成。又被告收款後,公司指派不同者向被告再收款,而非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或指示直接前往公司繳回,顯見公司欲透過真實身分不詳者,製造款項流向不明的斷點,實非正常、合法的交易模式。否則,公司何以不逕行指派會計向告訴人收款?或是支付交通補貼給被告要求其親自繳回款項?從前述種種不合理的情況,被告應可預見自己的工作就是代替不願出面、不想曝光的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財產犯罪之贓款,再以轉交贓款的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的來源、去向。因為被告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真實身分,才能成功為本案詐欺集團製造犯罪斷點,避免本案詐欺集團遭到檢警追緝。被告明明已察覺不合理性,竟仍繼續工作多日,無視風險。總結而論,被告雖可預見本案客觀之犯罪結果發生,然基於自身的經濟考量,仍心存僥倖,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與被告直接聯繫者即有「偉成」、「林敬堯(小林)」,依形式觀察即係不同者,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緝,客觀上已成為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分擔實行犯罪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應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偉成」、「林敬堯(小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客觀上雖有二次向告訴人取款的舉動,惟主觀上均是基
於相同的犯罪決意,客觀上被害對象以及法益相同,各舉動間的時空關聯性密切,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訊問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主觀犯意,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竟為賺取報酬而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雖對於客觀行為不爭執,但否認主觀犯意,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4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與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