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盛岳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42號、第17744號、第20324號、第20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經起訴後繫屬法院時,或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卷證送交上訴審法院時,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一律延長為一個月。故案件繫屬法院後,應儘速辦理分案並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法定延長期限之屆滿日,法官於收案後,應即審查是否符合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及其必要性,速為妥適之決定。如決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者,其期間接續在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及法定延長期間屆滿後重新起算。但不得逾八個月。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及法定延長期間,均不計入前項重新起算之期間。但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總期間,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3點,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7日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114年4月7日起至114年12月6日止;嗣該案經檢察官於114年11月24日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3日繫屬本院,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自動延長1月至115年1月3日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7日A1和臻113他7335字第1149026120號函、本案起訴書1份、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佐,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於11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共犯多在國外,被告應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動機及能力,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