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珮珊(即施米宸)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湯巧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珮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珮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6558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43至15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珮珊為增加收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以轉帳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考量告訴人等分別受損失之金額(總額共新臺幣84,500元);兼衡無前科,素行良好,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且全額給付賠償金,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施珮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且已全額賠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失,業如前述,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施珮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此外,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詐欺贓款,被告施珮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以及被扣案之財物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和解內容 主文 1 李明鴻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文霆(活動總召)」聯繫,佯稱:參加百寶袋計畫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李明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16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施珮珊願給付李明鴻所損失之金額24,000元,並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匯款4,000元至李明鴻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和解書,本院卷第71頁)。施珮珊分別於115年1月20日、23日轉帳4,000元、20,000元予李明鴻(交易明細及交易憑證,本院卷第97、101頁) 施珮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蕭俐錡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哆拉a夢-徐若茹」、「偉綸」聯繫,佯稱:參加小米有品MIMAX熱銷活動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蕭俐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19時43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施珮珊願給付蕭俐錡3,000元(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77至80頁)。施珮珊分別於115年1月20日、23日轉帳1,000元、2,000元予蕭俐錡(交易明細及交易憑證,本院卷第100、104頁) 施珮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葉瑞純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偉德」聯繫,佯稱:訂購商品須先付費云云,致葉瑞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17時39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施珮珊願給付葉瑞純所損失之金額30,000元,並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匯款5,000元至葉瑞純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和解書,本院卷第73頁)。施珮珊分別於115年1月20日、23日轉帳5,000元、25,000元予葉瑞純(交易明細及存入憑條,本院卷第98、102頁) 施珮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蔡喬羽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Alice」、「偉綸」聯繫,佯稱:參加活動可獲得傭金云云,致蔡喬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22時33分許匯款1萬6,500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施珮珊願給付蔡喬羽所損失之金額16,500元,並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匯款2,750元至蔡喬羽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和解書,本院卷第75頁)。施珮珊分別於115年1月20日、23日轉帳2,750元、13,750元予蔡喬羽(交易明細及交易憑證,本院卷第99、103頁) 施珮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0號被 告 施米宸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湯巧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米宸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Mang」、「Alice」、「Alexandra」、「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先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予「Alice」及「Alexandra」,容任「Alice」、「Alexandra」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施米宸並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自上開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2萬1,000元,並將該款項與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內之其餘款項6萬1,000元,共計28萬2,000元,輾轉匯至「Alexandra」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米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提供上開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予「Alice」及「Alexandra」使用,並將上開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內款項,輾轉匯至「Alexandra」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⑵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等事實。 3 上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帳戶確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Mang」、「Alice」、「Alexandra」、「彤」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李明鴻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文霆(活動總召)」聯繫,佯稱:參加百寶袋計畫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李明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2日16時3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2 蕭俐錡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哆拉a夢-徐若茹」、「偉綸」聯繫,佯稱:參加小米有品MIMAX熱銷活動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蕭俐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2日19時43分許 3,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3 葉瑞純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偉德」聯繫,佯稱:訂購商品須先付費云云,致葉瑞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17時39分許 3萬5,000元 上開臺銀帳戶 被告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21時2分、21時4分、21時5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6,000元,地點不詳。 4 蔡喬羽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Alice」、「偉綸」聯繫,佯稱:參加活動可獲得傭金云云,致蔡喬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22時33分許 1萬6,500元 上開臺銀帳戶 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6時12分許轉匯4萬4,368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