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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龎耿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龎耿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蔣明翰」、「君翰」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非屬犯罪核心成員,犯後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擔任清潔人員、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2,000元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實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謝永隽起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龎耿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耿雄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翰」、「君翰」、「美美牛肉批發商歡迎詢問」、「柯爸-執行總監」、「全球幣商」、「MTURK-客服小編」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龎耿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美美牛肉批發商歡迎詢問」、「柯爸-執行總監」、「全球幣商」、「MTURK-客服小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5日起與鄭作平聯繫,向其佯稱:可代協助操作外幣快速獲利云云,致鄭作平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21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保華路2巷9弄旁之夾娃娃機店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蔣明翰」指示前來取款之龎耿雄,龎耿雄收受上開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鄭作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作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龎耿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作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成人力開發有限公司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僱用證明書、告訴人與「美美牛肉批發商歡迎詢問」、「柯爸-執行總監」、「全球幣商」、「MTURK-客服小編」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蔣明翰」、「君翰」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3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蔣明翰」、「君翰」、「美美牛肉批發商歡迎詢問」、「柯爸-執行總監」、「全球幣商」、「MTURK-客服小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