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子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子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子揚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身分證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受、處分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金融機構帳號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日,先拍攝自己手持身分證、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上有帳號資料)之照片,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將上開照片均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士(下稱某甲),任由某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以上開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鍾子揚名義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莊宏揚聯繫,佯稱可經由指定之網站及APP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但須先繳費儲值以便讓工程師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莊宏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10時58分及11時4分、8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二林鴻苑店,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該等款項即購買兌換為虛擬貨幣USDT存入上開「MaiCoin」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存至其他電子錢包。鍾子揚即以提供上開身分證件資料及金融機構帳號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莊宏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宏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鍾子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透過「Instagram」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傳送予某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其是在「Instagram」看到貸款廣告後與某甲聯絡,經某甲要求而提供上開資料,其未曾申辦「MaiCoin」帳戶亦不知道此事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日,透過「Instagram」提供其手
持身分證、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予某甲,繼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手持身分證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之照片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被告名義之「MaiCoin」帳戶,並綁定被告之郵局帳戶進行驗證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曾提供前述身分證件資料及帳號資料予某甲不諱,且有上開「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警卷第5頁)、現代財富公司114年12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21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查;而告訴人即被害人莊宏揚係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10時58分及11時4分、8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二林鴻苑店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款1萬元、2萬元、2萬元,該等款項即購買兌換為虛擬貨幣USDT存入上開「MaiCoin」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存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8至20頁),並有「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至7頁)、告訴人提出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警卷第28頁)、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影本(警卷第29至52頁)、現代財富公司114年12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213號函暨「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43至5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MaiCoin」帳戶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件資料及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所申辦,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詐騙告訴人依指示至超商進行儲值而購買兌換為虛擬貨幣USDT存入上開「MaiCoin」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存至其他電子錢包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身分證件資料、人頭帳戶資料作為工具,以迂迴方式騙取被害者之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身分證件資料、金融機構帳號資料攸關個人之身分識別及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該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刻意對外取得該等帳號使用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收取身分證件資料及金融機構帳號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某甲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身分資料及帳號資料交給他人,因為可能被盜用或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97頁),其自已知悉任意將身分證件資料及金融機構帳號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參以被告前曾為詐騙集團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9號、110年度訴字第448號合併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存卷可參(偵卷第57至82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帳號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乙事,顯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金融機構帳號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資料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恣意將前述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縱使前述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被告固辯稱:其是在「Instagram」看到貸款廣告後與某甲聯
絡,經某甲要求而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云云。惟被告自始未曾提出其與某甲間之任何聯繫資料或對話紀錄,其空言所辯原難遽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不知道是要向哪間銀行申辦貸款,也不知道某甲是什麼公司的人,除了「Instagram」之外,其無某甲之任何聯絡資料,其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定某甲之真實身分,亦未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司,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資料等語(參本院卷第98至99頁),更可見被告所辯之貸款情節空泛無稽,其辯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資料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無從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前述身分證件資料、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憑以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款,該等款項即購買兌換為虛擬貨幣存入上開「MaiCoin」帳戶內,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自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身分證件資料及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MaiCoin」帳戶將以告訴人儲值之款項購買兌換之虛擬貨幣再行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799號、110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3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事實,並提出上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已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而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即曾因詐騙集團相關之案件入監執行,卻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被告造成刑罰過苛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又不知
戒慎行事,恣意交付身分證件資料及金融機構帳號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前述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提供助力之方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程之工作,須扶養配偶及1個小孩(參本院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金融機構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