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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房宇捷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A07與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情侶,二人自113年1月中旬起交往,A07明知A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透過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Instgram」,引誘A女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A女遂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住家處(地址詳卷)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照片2張,並傳送上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予A07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手機。。

㈡、113年2月23日上午8時10分許,基於拍攝未成年人性影像之犯意,在其承租之臺南市仁德區某處(詳卷),以A女行動電話拍攝與A女性交之性影像,並將錄影檔案傳送至其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手機。

㈢、113年2月間某日,A07在其開租屋處,打開浴室之門,欲 以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手機拍攝僅著內褲之A女,經A女明示拒絕、並以手遮住胸部,詎A07竟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向A女恫稱,「如不把手放下,就要發布A女影像之限時動態」等語,而以此方式脅迫A女裸露胸部,致A女心生畏懼,將手放下,供A07拍攝裸露胸部及僅著內褲之性影像1部。

㈣、113年3月20日下午8時36分許,A07不滿A女於IG限時動態提及二人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利用MESSEMGER傳送「你的影片在我這,不要怪我不客氣了」,以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

二、嗣經A女告知其母(警詢代號AC000-Z000000000A,下稱A女之母)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於113年4月20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A07前開租屋處搜索,扣得其所有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三、案經A女之母、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依前開說明,法院製作必須公開之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故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引誘未成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2張並傳送於其手機內;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拍攝未成年人A女性影像並存於本案手機;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脅迫使未成年人A女被拍攝性影像影片並儲存於本案手機;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恐嚇未成年人A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27至131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95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警卷第55至61頁;偵卷第75至78頁;偵卷第105至108頁)、A女之母(見偵卷第55、59至61頁;偵卷第77、第108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見警

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79至83頁)、告訴人性影像截圖照片(見警卷第32至33頁;警卷及偵卷證物袋),並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3至27頁)、扣 押物品清單1紙(見偵 卷第9頁)可資參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該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部分: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所為,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部分: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無涉,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規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案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所為事實欄一㈡,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所為事實欄一㈢,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所為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經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而犯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引誘者,亦有相識兩人間之引誘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亦明顯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固不足取,惟其行為時僅19歲,年紀尚輕,與告訴人A女係情侶,遂持手機在拍攝A女在浴室裸露胸部之性影像,犯罪手段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希望能與A女及A女之母和解,雖未能達成和解,惟可認被告確已知所悔悟,並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意願,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此部分依被告犯罪情節,縱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A女係情侶,明知A女之年齡,知悉其身心發展及性隱私觀念未臻成熟,竟分別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拍攝A女性影像、脅迫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甚至在二人感情糾紛之際,以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方式恐嚇A女,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希望與A女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A女及A女之母並無和解意願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與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之動機、情節相同,且係於3個月內違犯上開4次犯行之犯罪頻率,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同法第39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規定,本案之沒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影像照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性影像影片,分別為被告引誘A女拍攝並傳送、被告拍攝及脅迫使A女被拍攝之性影像,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脅迫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之工具,並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7項、第39條第5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5條、第59條、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1.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3.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4.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5.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6.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A07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性影像照片貳張,沒收。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A07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性影像影片壹部沒收。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A07犯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性影像影片壹部沒收。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A07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