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辰祐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71號、第3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辰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沒收。
事 實
一、王辰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自民國114年5月中旬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冠軍六六茶2.0」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微信暱稱「冠軍六六茶2.0」發送販賣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之購毒者,接受購毒者下單,進而約定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地點,再由「冠軍六六茶2.0」以Facetime通知王辰祐依指定之時間、地點販售愷他命予他人並收取價金。嗣蘇宏蓁於114年7月27日23時27分許,與微信暱稱「冠軍六六茶2.0」之人表示要購買愷他命1包,王辰祐即依「冠軍六六茶2.0」之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放置在路邊之毒品,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蘇宏蓁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之地下室,雙方見面後,由王辰祐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包(3克)予蘇宏蓁,王辰祐則從收取款項中抽取報酬500元,其餘款項則依「冠軍六六茶2.0」指定之地點,放置在路邊草叢,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蘇宏蓁。嗣於114年8月7日17時22分,經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蘇宏蓁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罐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辰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蘇宏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蘇宏蓁與「冠軍六六茶2.0」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8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另被告供承,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以從中獲取500元之報酬,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微信暱稱「冠軍六六茶
2.0」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供稱有向警察及檢察官供出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暱稱「冠軍六六茶
2.0」之人真實姓名年籍,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1月16日函、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6日函自卷可參,被告並無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即不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其遭查獲之販賣毒品的對象固然單一、次數僅1次、數量不多,固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確實有別,然被告供稱,當兵前做防水工程,日薪2,000元,因為玩車、改車需要錢,所以想要賺更多的錢,才會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且自承知悉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猶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是其犯帶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均在於金錢,被告為錢可以從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風氣、國民健康之販毒行為,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且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愷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當兵,當兵前做防水工程,日薪兩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固為21,000元,然被告供稱只從中獲取5、600元,其餘價金均交付給暱稱「冠軍六六茶2.0」之人,至於是拿到500元或600元,被告供稱已不記得,是以依罪疑惟被告有利認定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5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扣得行動電話2支,除蘋果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作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外,其餘SAMSUNG廠牌Galaxy s21行動電話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沒有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販賣有關之證據供本院認定,從而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