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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駿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0時34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統一超商太子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並以不詳方式提供密碼,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中獎之手法詐騙A02,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17日1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一銀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4(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一銀帳戶及領取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使用,並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於前述時、地寄送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密碼給別人,我是因為在網路認識基金會的人,對方告知我有抽中獎金,所以我才依指示將本案提款卡寄出,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前述時、地將一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A02,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17日19時17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一銀帳戶內,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9至40頁),並有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繳款證明聯影本、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9、32至33、43至5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一銀帳戶提款卡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是詐欺集團實無貿然使用他人未提供密碼之提款卡所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訴別人云云(本院卷第28頁),然衡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提供提款卡、並未告知任何人提款密碼,則取得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並持提款卡提領現金?被告辯稱未交付他人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情,已有可疑,應認被告確有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可供作為金錢轉入、支出之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

㈣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得獎者在抽中獎金後,應僅須提供得獎

人匯款帳戶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無須提供實體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且匯款人無須持有得獎人之提款卡即可進行匯款,此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所能知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具有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本院卷第15、3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覺得奇怪,我案發前有匯款過,我知道把提款卡跟密碼給別人,對方可以用我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對於匯款至他人帳戶無須使用該他人之提款卡,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可操作其帳戶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對於「基金會主管」要求須提供一銀帳戶提款卡等異於常情之情形,並未加以聞問,亦未探知「基金會主管」所述是否為真,對於「基金會主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悉,逕依上開該人之指示,將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供作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並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顯具有縱本案提款卡供作詐欺、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前述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及身心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一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