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件附表一編號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件附表一編號2、3、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就事實部分將「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刪除(依蒞庭檢察官起稱,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涉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4690號起訴,故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將附件一附表編號5部分刪除(依蒞庭檢察官起稱,因附件犯罪事實的提款總額為新臺幣28萬8000元,不含附件一附表編號5 ,故附件一附表編號5顯為誤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就附件一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該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被告並供稱其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且已繳交1500元予國庫,有本院收據可憑,故就其本案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偵查中未傳喚被告)自白之一般洗錢犯
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陳有孝調解成立,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卷第79頁調解筆錄可參;業與告訴人陳泓駿、陳仕賢調解成立,並支付陳仕賢和解金完畢,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參)、被告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有2名幼子,各為2歲、4歲,其中1名幼子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害總金額為新臺幣28萬8千元而定其應執行之刑。㈥另被告已自動繳交報酬,業如上述,此屬被告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多數告訴人調解成立(僅告訴人余志偉不明原因未到場調解,非被告無和解誠意),業如上述,上開被害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被害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79號被 告 林建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名明知虛擬貨幣之交易可透過網際網路跨區遠距及銀行匯款方式即刻完成,並無親自到場當面現金交割之必要,且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常利用他人出面充當假幣商,卻仍毫不在意,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itnova星鍵幣商」、「外務-syuan」、「劉泳琳-人力派遣」、「主管-Tony」、「主管陳文泰」、「張政緯-人力派遺」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林建名假冒虛擬資產交易者身分(即假幣商)從事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至陳德仁(涉嫌詐欺等罪嫌,由警另案移送)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德仁再於114年4月24日14時39分,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後,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25日13時18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寵物公園旁停車格,與依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幣商之林建名面交購買泰達幣,林建名再依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28萬8,000元款項交付不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獲取不詳報酬,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駿、陳仕賢、陳有孝、余志偉、陳德仁告訴,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名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與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德仁進行面交收款28萬8,000元等事實。 2 告訴人陳泓駿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等資料 告訴人陳泓駿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3 告訴人陳仕賢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等資料 告訴人陳仕賢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4 告訴人陳有孝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等資料 告訴人陳有孝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5 告訴人余志偉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等資料 告訴人余志偉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6 告訴人陳德仁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資料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德仁進行面交收款28萬8,000元等事實。 7 被害人江丞茗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等資料 被害人江丞茗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8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寵物公園及附近監視器錄影截圖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德仁進行面交收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與所屬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芮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泓駿 (提告) 假手投資 114年4月24日13時45分至47分 100,000元 50,000元 20,000元 2 陳仕賢 (提告) 假投資 114年4月24日13時49分 50,000元 3 陳有孝 (提告) 假投資 114年4月24日13時58分 38,000元 4 余志偉 (提告) 假投資 114年4月24日14時7分 30,000元 5 江丞茗 (未提告) 假投資 114年4月24日15時4分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