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鈺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事 實
一、A03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114年5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居所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之大麻給李雯玉。嗣李雯玉於114年5月19日13時45分許,在A03上址住處遭發現已明顯死亡,經採取其血液送驗,檢出大麻代謝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A03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相卷第44頁正面至45頁正面、第5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9至46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李雯玉之母武美月、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陳宜庭之證述(相卷第6至7、13至15、42至43、59正反面、99頁)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提出與李雯玉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李雯玉之影片截圖暨對話譯文(相卷第21至35、
40、46、60、62至68、93至97、100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
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轉讓大麻之行為又因法規競合僅論以轉讓禁藥罪,故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情形⒈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經本院
以114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114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裁定、判決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雖不同,惟本質上均屬毒品犯罪,且前案僅是單純持有,後案則是轉讓他人,情節明顯更為嚴重,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10日即再犯本案,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將致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以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㈣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及禁藥,竟無視國家杜絕大麻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致毒害擴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另有多件毒品、槍砲、恐嚇、不能安全駕駛等刑事紀錄(已論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