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玲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22、33139、33142、34391、3537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淑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淑玲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7日18時14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LINE暱稱「林誌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以交貨便寄送至指定之配送編號,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林誌東」。嗣「林誌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淑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1卷第87至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依「林誌東」指示交付、提供上開5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林誌東」說要匯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生活費給我們母女,但他的銀行帳戶被對岸人員凍結,「林誌東」說銀行人員會打電話給我,叫我一定要接,之後銀行人員打電話給我,我說我是「林誌東」的另一半,對方問我匯款用途,我回答家用生活費,對方就掛斷電話,因為「林誌東」為了要匯生活費,害他名下存摺及提款卡被凍結,他說他有工程款需要用到提款卡,叫我把常用跟不常用的提款卡都寄給他,他說桃園有一個表哥,在銀行工作,他表哥會處理,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相信「林誌東」會成為夫妻才會提供這些帳戶,且從被告提供帳戶的數量,可知被告是受感情詐騙,不是無故提供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提供予「林誌東」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本案5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㈢被告為00年0月出生之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
有相當之時日,有被告之有戶籍資料1紙(見院1卷第11頁),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院1卷第83、166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且具有基本學歷,亦能上網交友及瀏覽社會訊息,自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其應知悉任何人均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自承與「林誌東」未曾謀
面,在網路聊天半個月(見偵1卷第24頁,院1卷第83頁),亦不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足見其與「林誌東」間並無任何親誼間之信賴關係,至被告辯稱其相信「林誌東」之基礎為當時雙方以老公、老婆相稱(見院1卷第153頁),然此顯非所謂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再者,以被告與「林誌東」甫在網路上聊天數日,其等非親非故、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之特定身分(如親屬、公司員工、商業夥伴)關係而論,「林誌東」何以願意匯款60萬元如此大筆金額至被告帳戶,未見被告提出合理說明,且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林誌東」所稱之在銀行工作之表哥「林家綸」,與「林誌東」要作為工程款匯款使用究竟有何關聯性,被告亦毫無瞭解(見院1卷第84至85頁)。此外,被告係受薪階級,自知領薪僅需提供帳號即可供匯款,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見院1卷第83頁),則被告縱使為讓「林誌東」可匯工程款,實無庸一次交付、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誌東」。是被告為供匯款、工程款使用而將本案總計5個金融帳戶提供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使用,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880號案件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與起訴之有罪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1),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有所不該,另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本身未受有金錢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且無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見院1卷第117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心、家庭經濟狀況(見院1卷第166頁,警卷第169、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本件5個金融帳戶犯行,而自「林誌東」或他人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7日,將其申辦之下列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合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網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暨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誌東」,且對於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詐騙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各該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那時「林誌東」說要匯錢給我,我拒絕好幾次,但他堅持要去銀行匯款給我們母女,他的銀行帳戶被凍結,「林誌東」說銀行人員會打給我,之後我接到銀行人員打給我,我說我是「林誌東」的另一半,對方問我匯款用途,我說是家用生活費,對方就掛斷電話,「林誌東」為了要匯生活費,害他的存摺及提款卡被凍結,他很急的叫我把提款卡都寄給他,問我的電話、地址及密碼,他說有工程款要匯,很急著要用,我是被感情詐騙5張提款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提供全部的LINE對話紀錄共280頁,沒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被告沒有前科,學經歷只有高職餐飲系畢業,一直從事餐飲相關工作,被告被感情詐騙而相信「林誌東」之說詞,因為「林誌東」噓寒問暖,被告想要尋求感情上的支持,被對方話術迷惑,對於外界客觀判斷有所下降,若不是相信對方之說詞,被告其實不用提供5個帳戶,甚至將自己使用長達17年、25年的帳戶都一併提供,事後並自行報案,被告或許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但整個過程只能證明被告輕信「林誌東」之說法,尚難逕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就知道「林誌東」會作為不法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指訴外,
且有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本案5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等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14年7月7日將本案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林誌東」指定之配送編號,並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林誌東」,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後旋遭提領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5個金融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向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為牟利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從而,本案應審究者: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為判斷。畢竟「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⒉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
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復細繹被告與「林誌東」之抖音及LINE對話截圖(見偵1卷第43至639頁,同院2卷第3至559頁),該對話紀錄完整且連續,內容顯示:「林誌東」於114年6月16日透過抖音搭訕被告,被告初未予回應,「林誌東」於同年月28日以自身離婚並扶養女兒之處境開啟話題,邀請被告加為LINE好友,其等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經由LINE傳訊、自我介紹,並語音通話(時間長達56分鐘)、視訊通話,「林誌東」並傳送自拍照、工地等照片,對被告不斷表達關心,詢問有無吃飯、休息、互道晚安,被告向「林誌東」表示:有一段婚姻也有一個小孩,你怕到了抱歉打擾了等語,「林誌東」旋與其語音通話23分鐘,詢問其常用不常用之帳戶及電話號碼,被告拍攝其存摺及提款卡等照片傳給「林誌東」後,「林誌東」稱:「本子我保存了,你收回去,我們隱私的東西不要放在上面」、「我是你老公,給我幾天時間」,「說了周一我會做到的」等語,並傳送私密照片給被告,而後2人即以老婆、老公相稱,「林誌東」持續傳送老闆、工作、現金、合作商等照片給被告,迨於114年7月7日「林誌東」表示要把現金轉給被告,隨後傳送交易可能存在風險、銀行帳戶交易暫時受限之簡訊截圖予被告,並與被告語音通話,被告詢問:「怎麼會這樣」,「林誌東」提供配送編號及「哥哥名字:林家綸」,被告遂依「林誌東」之指示將本案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且將自家住址及電話也發送給「林誌東」;後續被告與「林誌東」維持每日對話、互相關懷日常生活及傳送照片,「林誌東」於114年7月10日向被告稱:「以後我們的生活,也會越來越忙碌,因為我們要做事業,還要孩子呢」,被告答以:「以後我就跟老公孩子而已啊,寶寶順其自然」,「林誌東」又回以:「好的,我們一家人好好生活,然後做好我們的事業」等語,被告於114年7月11日、12日擷取永豐銀行發送金融卡提款簡訊通知之截圖傳送「林誌東」等情。從以上之對話紀錄觀察,發現「林誌東」有計畫性分享自己同為失婚、單親之處境,利用被告希望尋求伴侶之心情,透過日常噓寒問暖、形塑認真工作賺錢之假象,鬆懈被告之心防,使被告誤認自己遇到有為之男性,「林誌東」再假意要匯生活費給被告,卻遭到銀行凍結,致使「林誌東」之工程款無法處理,勸說被告提供5張提款卡及密碼,並配合擷取銀行簡訊截圖,過程中「林誌東」不斷利用語音通話、視訊通話聯繫被告,更傳送自拍照、私密照給被告,讓被告對於「林誌東」之話術深信不疑,被告亦拍攝自己之照片給對方、持續關心對方。準此,被告所辯因「林誌東」聲稱名下帳戶遭凍結,為工程款使用,故將提款卡寄給「林誌東」在銀行工作之表哥處理,如果銀行有傳什麼簡訊截圖給他看,代表他桃園的表哥在處理等情,自非無據,尚不能排除被告對於「林誌東」說詞並未起疑,亦無預料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會遭詐欺及洗錢使用之可能。
⒊又被告於114年7月14日14時許,依「林誌東」之指示持存摺
至永豐銀行欲提領現金,經永豐銀行行員告以無法提款,被告雖知悉其帳戶被警示,猶於同日16時許,對「林誌東」稱:「老公我知道你很忙碌你真的很忙很辛苦,但是呢你哥哥是在桃園銀行工作的他辦事的能力應該不是這樣的」等語,「林誌東」以:「肯定不會的,安心」等語加以安撫;嗣於114年7月15日被告對「林誌東」一再要求其拍攝隱私部位等行為有所反感而提出分手,卻發現「林誌東」已讀不回,被告始知詐騙而於114年7月19日至警局報案,亦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頁,偵1卷第641頁),自對話紀錄觀諸被告之回答及反應,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林誌東」、甚至應「林誌東」之要求至銀行領錢時,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已有任何警覺。
㈢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林誌東」詢問有哪些常用不常用之
帳戶後,被告答以:「希望你不要考我也不要騙我.」(見偵1卷第175頁),被告既有疑慮會被騙走這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也有考慮到交付提款卡對方可能不會歸還,且帳戶交出後無法掌控,衡情就是要作為非法使用,被告卻心存僥倖,預知被對方拿去作為詐騙違法使用之未必故意,將風險轉移社會大眾,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依前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林誌東」產生情愫,「林誌東」要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被告固答以:「希望你不要考我也不要騙我.」,「林誌東」回以:「我是你老公,給我幾天時間」、「說了周一我會做到的」,被告則稱:「用行動來證明」等語(見偵1卷第175頁),足徵當時被告認為雙方處於交往狀態,希望「林誌東」不要欺騙其感情(見院1卷第167頁),而要「林誌東」以行動來證明,故被告的判斷因愛情的盲目而受影響,產生執迷不悟之信任,實難認定被告有考慮到帳戶會被遭不法使用而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本院認不應僅擷取片段對話紀錄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當就對話紀錄整體評價,就有利於被告之內容亦予考量方屬允當。㈣綜上,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縱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不夠謹慎,未為相當查證,但被告因「林誌東」所為話術而未詳加查證其所言之真實性,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林誌東」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其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要屬兩事,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因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A1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4日透過INSTAGRAM結識A02,向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10日12時35分/1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8日16時28分許透過TELEGRAM結識A03,向渠佯稱:可出售音響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12日18時43分/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22時許透過LINE結識A04,向渠佯稱:可幫忙開立店鋪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10日10時6分/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透過LINE結識A05,向渠佯稱:可批發水果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12日19時13分/3,000元 同上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0日10時許透過FACEBOOK結識A06,向渠佯稱:可網路行銷批發產品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12日19時34分/2萬4,000元 同上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初透過LINE結識A07,向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7月13日17時14分/5萬元 ②114年7月13日17時19分/5,000元 同上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日透過LINE結識A07,向渠佯稱:可以協助追回先前遭詐騙款項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7月10日16時44分/5萬元 ②114年7月10日16時45分/3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某日透過LINE結識A09,向渠佯稱:可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14日10時12分/10萬元 同上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透過INSTAGRAM、LINE結識A10,向渠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7月10日12時8分/5萬元 ②114年7月10日12時8分/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A1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12時許透過LINE結識A11,向渠佯稱:可以批發衣服賺差價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12日18時2分/2萬7,8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A1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9日16時許透過LINE結識A12,向渠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11日12時33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0萬元 同上 12 (即移送 併辦 部分 ) B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初透過LINE、TELEGRAM結識B1,向其渠稱:可至「尋覓」網站花錢投票返還傭金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7月11日12時14分/10萬元 ②114年7月12日10時42分/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