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禎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
63、294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禎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禎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高禎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告訴人吳○宇、官○蓁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82萬元,未達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吳世宇犯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否認對告訴人官佳蓁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374299號卷【下稱第三分局警卷】第6至7頁),被告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吳世宇,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警詢中自白部分洗錢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向第三人租賃汽車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交通工具,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官○蓁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吳○宇達成和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吳○宇、官○蓁遭詐騙金額分別為15萬元、82萬元之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其他詐欺及刑事案件待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定應執行刑。
㈦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均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我做1單可以拿到1500至2000元等語(第三分局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1個月拿3000元,總共拿到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查被告租借自用小客車號BLA-9170號之時間為114年1月5日,租借車號000-0000號之時間為114年4月15日,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告訴人等交付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並非面交車手,且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63號114年度偵字第29428號被 告 高禎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高雄○○○○○○○○)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禎翌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資產交易者身分(即假幣商)車手工作(此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571號起訴),或出面承租自小客車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事假幣商車手工作。高禎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一)由高禎翌於114年1月5日前往高雄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作詐欺集團假幣商車手駕駛之交通工具,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訛詐吳世宇,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不詳詐欺集團假幣商車手。(二)由高禎翌於114年4月15日前往高雄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作詐欺集團假幣商車手駕駛之交通工具,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訛詐官佳蓁,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不詳詐欺集團假幣商車手。嗣因吳○宇、官○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宇、官○蓁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禎翌於警詢中之供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571號起訴書 被告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資產交易者身分(即假幣商)車手工作,或出面承租自小客車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事假幣商車手工作等事實。 2 告訴人吳○宇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含USDT交易紀錄)等資料 告訴人吳○宇遭詐騙面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3 告訴人官○蓁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含USDT交易紀錄)等資料 告訴人官○蓁遭詐騙面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4 證人吳○膺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流當證明書 吳○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給當舖之事實。 5 證人吳○寬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流當證明書 吳○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給當舖之事實。 6 證人鄭○賓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BML-8536號自小客車買賣合約書、出借車等資料 鄭○賓向當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BML-8536號自小客車後,出租給被告之事實。 7 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告訴人吳○宇、官○蓁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進行面交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從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詐騙告訴人吳世宇、官佳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芮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吳○宇 詐欺集團成員「嘉玲玲」以假投資虛擬貨幣名義詐騙吳○宇,致吳○宇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地點以面交之方式交付現金。 114年1月23日11時38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永信國小大門前 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9428號 2 官○蓁 詐欺集團成員「隨風而動」、「哲宇」以假投資虛擬貨幣名義詐騙官○蓁,致官○蓁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地點以面交之方式交付被告現金。 ①114年5月1日10時23分 ②114年5月12日18時25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①40萬元 ②4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278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