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彥彬
(現於法務部○○○○○○○○○○○執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薛彥彬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第17行補充、更正「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與賴素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賴素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可資參)。查被告本案所為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將郵局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再持提款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上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被害受有財產損害,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自當予以非難;另念及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係係被告向被害人行使,藉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內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公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公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公印文之實體印章。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9,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詳本院卷第39頁)在卷,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