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琦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琦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顏琦晴於民國114年6月21日起,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杍建」之人聯繫,告知配合其於款項匯入帳戶後,再提領交還,可製作假金流以利貸款等語,雖已預見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收受、轉帳、提領、轉交款項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杍建」指示提供帳戶後,為轉帳、提領、轉交之車手工作。顏琦晴即與「杍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114年7月11日22時40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有開設網路銀行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杍建」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付「杍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卓武華、陳志瑋等人施用詐術,致二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示之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再由顏琦晴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轉帳至其可使用之郵局帳戶內(附表二轉入帳戶欄),並連同郵局帳戶內其他匯入款項一併提領,再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隨後將已提領之現金,於114年7月15日17時許至臺南市後壁區新竹抽水站旁交付予戴口罩及帽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卓武華、陳志瑋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核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顏琦晴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否認犯行,辯稱:前向星展銀行貸款變呆帳,經協商星展要求清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我無財力,對方稱須美化帳戶金流,我以交貨便方式寄出玉山、台企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傳送密碼資料給「杍建」,他將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杍建」叫我轉帳到我身上能夠領錢的帳戶,我身上剩郵局,便於7月15日12時26、29分別轉入各50000元至郵局帳戶,又因我玉山、台企銀帳戶有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可用無卡提款,遂於7月15日12時38分至新營區復興路上郵局自本案銀行帳戶提領12000元及郵局帳戶內152000元後,於同日17時許在後壁區新竹抽水站旁交錢給「杍建」的人,我是辦理貸款遭詐騙,我沒有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客觀行為,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提供與「杍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53-61頁)、本案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45頁)、告訴人卓武華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照片資料(見警卷第21-24頁)、告訴人卓武華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18頁)、告訴人卓武華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18頁)、告訴人陳志瑋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照片資料(見警卷第38-42頁)、告訴人陳志瑋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0-36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行為時已38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任製造業,受詢時亦應答正常,顯見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詐欺集團充作犯罪帳戶使用乙節,在主觀上應有所認識。
㈢再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
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封面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應無僅由借款人提供存摺、金融卡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情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債信不好、一年沒工作,不能再跟銀行辦貸款,就加「杍建」詢問貸款,他知道我欠銀行貸款需借20萬元清償,他就以洗金流為由要我寄卡片給他,之後他跟我要密碼,他說是買東西需要密碼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37-39頁),足見被告對金融機構於借貸放款前應先行徵信稽核或提出擔保品之過程,並非毫無經驗之人,且依當時自身之經歷絕無可能依正常管道貸得20萬元,其應可預見本件貸款方式有異於常情。其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寄送提款卡3張時,並未一併寄送任何財力證明資料或表明可供擔保之方式,實難想像放款之人要如何對被告進行對保徵信。參以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杍建」傳訊要以「抵押金融卡」貸款等語(警卷第60頁截圖編號30),被告雖回覆「會不會收到卡。你們就不見了」等語(警卷第60頁截圖編號31),卻仍寄出三張提款卡(警卷第61頁截圖編號34),可見其心存僥倖心態、提供帳戶供人提領,況於寄送卡片後至7月17日被告發覺帳戶遭凍結之間的對話,被告辯稱係聽信「杍建」稱錢匯入本案銀行帳戶要領錢還給「杍建」一節,實無法證明。再者,被告自陳並不知「杍建」住哪、之前不是叫這暱稱後來才改的等語(偵卷第38頁),顯見被告與自稱「杍建」之人僅係透過網路認識,未曾謀見、亦不知所屬貸款公司真實地址,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幾乎完全不了解,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只是單純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貸款事宜而已,其於對方聲稱需在帳戶內製作假金流以申辦貸款後,即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則被告就對方如何有能力協助辦理貸款、後續如何進行貸款程序、取得貸款金額,均僅能憑對方片面陳述及任憑對方是否主動聯繫,實與一般貸款、徵信應有之流程,不相符合。況匯入後未免糾紛,則達成美化帳戶後,本亦應將款項如數匯回原帳戶內即可、較為簡便,被告卻將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二筆50000元轉匯至郵局帳戶,又再以無卡提款卡式自本案銀行帳戶取款,如此迂迴實與一般借款流程不符,更有甚者,「杍建」傳送訊息「要是問您就說沒要帶卡片忘記了」(警卷第61頁截圖編號35),可見其要被告配合向銀行行員編造未帶提款卡之事由,用以欺騙銀行,復於偏僻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益徵被告因急需用錢,而抱持僥倖心態提供帳戶、擔任領款車手,其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復而領款交與集團,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另以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
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欺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杍建」等人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二人施行詐術之人「許永河」、「李佳欣」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轉帳、提領、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杍建」及收水之戴口罩男子等人,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杍建」等人之指示參與前述轉帳、提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㈤被告辯稱係為貸款、美化金流而依指示為前揭行為,不知對
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然因本件被告轉交之詐欺金額未達100萬元,本不該當修正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故仍適用於行為時之法律。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查「杍建」、「李佳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卓武華、陳志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銀行帳戶,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受「杍建」等人之要求,除先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等詐欺集團使用外,並依其之轉匯、提款,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經手轉匯、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則忽略被告係與數人共犯上開犯行之情節,亦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暨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3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究。
㈢被告與「杍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之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又
依指示轉匯、提款,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卓武華、陳志瑋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亦未證明使用哪隻手機與「杍建」等人聯繫作為犯罪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卓武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盈證券」、「淑婷柴富自由探討者社團」、「許永河」聯繫卓武華,佯稱得操作理財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卓武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7月15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銀行帳戶 2 陳志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艷霞」、「李佳欣」、「金準國際」、「弘記投資在線客服」聯繫陳志瑋,佯稱得操作股票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志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7月15日12時28分 62000元 本案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轉帳或提款 時間 轉帳或提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114年7月15日12時2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4年7月15日12時2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4年7月15日12時38分 1萬2,000元 (無卡提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