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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TUAN KIET (中文名:裴俊傑,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

01、29051、32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TUAN KIET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BUI TUAN KIET (中文名:裴俊傑)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期間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屆滿,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5頁)。被告因限制出境致無法執行遣返,收容天數已超過收容期限,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下稱移民署高雄收容所)辦理停止收容並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命被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每隔7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報到,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號為寄送文件與被告之送達處所,此亦有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114年8月26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146801號函暨處分書附卷可稽(偵卷第67至70頁),合先敘明。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

料,定115年2月3日行準備程序,並擬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寄送開庭通知書至上開送達處所後,因被告未收受開庭通知書,經聯繫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承辦人告以被告先前固有按時至臺北市專勤隊報到,近日則未按期報到,故無法將開庭通知等情轉知被告(本院卷第71頁),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致本院無從詢問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查被告未按時至臺北市專勤隊報到,且未陳明有何無法報到情事,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113年10月18日以就學為由申請入境,後因本件犯行而遭廢止居留許可,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被告已無合法居留我國之權源,更無法合法從事工作賺取薪資,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一定之居所、又為外國人,倘其出境後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滯留越南不回,而逃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之逃亡之虞,是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被告供述、告訴人等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拍攝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重大。從而,衡以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