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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DOAN DINH QUAN(中文姓名:段庭君)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高夢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66號、114年度偵字第25968號、114年度偵字第30397號、114年度偵字第38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OAN DINH QUAN(中文姓名:段庭君)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1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等其他手段為替代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DOAN DINH QUAN(中文姓名:段庭君)【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供出上游,配偶在臺灣工作,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為被

告雖已坦承犯行,然其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責非輕,其為越南籍移工,在臺灣語言不通,與我國聯繫因素甚低,至於被告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與越南籍配偶一同在臺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等情,均無法排除被告面臨重刑,有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漠視我國法令,於1日內涉犯本案高達11次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對社會安全情節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從而,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又未舉出其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無從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應自115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