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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昀蔚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114年度偵字第33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全球支付宝-大津」、王景冠(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檢警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或擔任監控收水手,負責監視取款車手取款後,再由其將該詐欺款項轉交集團上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03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5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30日起,佯裝警察、檢察官透過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向A02佯稱:

其身分遭盜用辦理數位帳戶涉及洗錢,需提領繳回涉及洗錢之款項,並另行交付款項證明無洗錢動機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先後:1.於113年10月18日13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高中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予佯稱檢察官助理之A05,A05則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份予A02收執而行使之,A05再依指示將54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又於113年10月28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停車場前,交付現金100萬元予A05,A05再交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份予A02收執而行使之,A05復依指示將10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因此取得報酬共1萬元。

㈡A05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3佯稱:可至大隱國際投資公司網站加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前,交付現金30萬元予王景冠,王景冠再將取得之30萬元轉交予A05,A05復依指示將該筆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7至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25至27頁)、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照片各8張(警1卷第33至36頁、第51至53頁)、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影本1張(警1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5月15日刑案現場勘察紀綠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警1卷第31頁、第37至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11月11日刑案現場勘察紀綠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1卷第49頁、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58364號鑑定書1份(警1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A02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22張(警1卷第67至107頁)、113年10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1卷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緝卷第29頁);共犯王景冠於警詢時之供述(警2卷第11至19頁)、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21至24頁)、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警2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事實一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收水手,待面交車手

王景冠取得告訴人A03交付之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向王景冠取款後,放置特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該次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有犯罪所得,不論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註:該次修正第44條第1項所增列第3款之規定與本案無關),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即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⑶查被告就事實一㈠向告訴人A02取得之詐欺款項共計154萬元,

且於偵審時自白,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故不符合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且上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提高法定刑度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⑷另被告就事實一㈡犯行,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逾500萬元或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又被告於偵審時自白,並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但未合於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法律解釋適用:

1.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本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文書,該文件形式上係表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且載有相關案號及公印文,內容又係關於刑事偵查之相關說明,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乃屬虛構,惟揆諸首開說明,該等文書亦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2.查被告就事實一㈠犯行,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3.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全球支付宝-大津」、王景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正本票」上偽造公印文等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先後與同一告訴人A02面交收取詐

欺款項,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是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及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

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雖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事實一㈠部分犯行,因其未繳交犯罪犯罪所得1萬元,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所定減刑規定適用。

2.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大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此部分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此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收水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2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需扶養祖母,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類同、犯罪時間相距不久,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列印後交付告訴人A02所行使之偽造公文書,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緝卷第43至44頁),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公文書既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供稱因有本案事實一㈠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事實一㈡部分尚未領得報酬(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是被告所得1萬元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直接面交取得或經由車手王景冠轉交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已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份 日期113年10月18日,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機關印文1枚 2 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份 日期113年10月28日,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機關印文1枚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