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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晨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26號、114年度偵字第7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晨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 實

一、林子晨(原名林冠呈)與林○畇(原名林○芸)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林子晨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至7月28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1121室施用不詳毒品後,懷疑身旁之人有加害之意,明知人體頭部乃身體重要部位且為生命中樞,其內具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及人體之腰腹部內有臟器,亦相當脆弱,竟基於縱使造成林○畇受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先徒手毆打林○畇之頭部及身體,再以巴掌用力毆打林○畇之臉部及頭部,致林○畇因而倒地後,林子晨再持金屬材質鍋子,用力毆打林○畇之頭頂、後腦勺及身體,又持剪刀剪斷林○畇之頭髮、剪傷林○畇之左手食指,復持滅火器噴向林○畇之頭部,以滅火器砸向林○畇之左腹部、右腰側,再將林○畇全身衣服脫光後(林○畇趁機自行以棉被包裹身體),強力拖行至陽台棄置,致林○畇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瘀傷、軀幹多處瘀青等傷害。林○畇經送醫急救治療,始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二、林子晨於113年11月27日向邱○旻表示欲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房間(下稱本案住宅),邱○旻同意林子晨暫時將個人物品放置在本案住宅,尚未同意出租,林子晨竟於同日晚間,自行入住,且大聲播放音樂擾鄰,致邱○旻不願將上開房間出租給林子晨,請其另尋住處。詎林子晨因此心生不滿,其可預見在本案住宅內點燃窗簾、紙箱、紙類、布料等易燃物後,可能引發火災,致本案住宅、其內物品燒燬,並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30日11時6分許,在本案住宅內,以打火機點燃屋內窗簾、紙箱、紙類、布料等易燃物後,引發火災,致本案住宅之入口處牆面嚴重燻黑、部分燒白,下方擺放紙箱北面嚴重燻黑、部分碳化、冰箱外殼北側嚴重變色、鏽蝕,馬達外殼燒熔、扇葉變色、部分鏽蝕等受燒毀損情事。嗣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撲滅上開火災,本案住宅始未遭燒燬。

三、案經林○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余昆霖委由張嘉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判決並未引用前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重傷害未遂部分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由病歷卷第2

3頁可見被害人上臉部之傷口係於兩眼中間之上部,是被告是時之攻擊行為顯非為攻擊被害人之雙目,難認有被告之行為係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害人視能之意。被害人於114年10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稱:「被告並拿滅火器砸我的身體的左腹部及右腰側,我覺得很痛」等語,惟被害人於113年7月28日案發時警察詢問被告是否有持器械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僅有提到不銹鋼鍋具,並無提到滅火器,可見被害人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則被告是否確有持滅火器攻擊被害人之身體左腹部及右腰側等部位,實非無疑。縱被告是日確有持滅火器攻擊被害人,惟據被害人偵訊時供稱警卷第89頁編號39之傷勢照片為遭滅火器攻擊所生,然該傷勢照片之部位為肩部,且該傷勢為瘀傷;又據被害人病歷卷第18、19頁腰腹部傷勢照片,可見該傷勢亦為瘀傷。是被告是日縱有持滅火器攻擊被害人肩部、腰腹部,由前開傷勢照片可知被告之攻擊力道尚難謂有足以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之可能,而難認被告是時有造成被害人生有重傷害結果之主觀故意。又由成大醫院於113年7月28日所做之檢查可知被告是時對被害人所施加之暴力並未造成被害人有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及脊椎骨折之情,診斷證明書亦係記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外傷、撕裂傷及瘀青,可知被告是時攻擊被害人時並未施加足以造成被害人之腦部、胸腹部或脊椎等部位或其中器官確實受有嚴重損害之力道,難認被告攻擊被害人時有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之主觀故意,尚不該當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等語。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林○畇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住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11樓1121室。被告於113年7月27日晚間至7月28日凌晨某時,在上址施用不詳毒品後,在上址房間內,先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畇之頭部及身體,再以巴掌用力毆打告訴人林○畇之臉部及頭部,致告訴人林○畇因而倒地後,被告再持金屬材質鍋子,用力毆打告訴人林○畇之頭頂、後腦勺及身體,又持剪刀剪斷告訴人林○畇之頭髮、剪傷告訴人之左手食指,復持滅火器噴向告訴人林○畇之頭部,再將告訴人林○畇全身衣服脫光後(告訴人林○畇趁機自行以棉被包裹身體),強力拖行至陽台棄置,致告訴人林○畇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瘀傷、軀幹多處瘀青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與告訴人林○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78429號警卷第11至21頁;23726號偵卷第77至80頁)、證人鄭阿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78429號警卷第23至29頁;23726號偵卷第71至73頁)、證人即據報到場調查之警員戴佳勳、吳佾勳於偵查中之證述(23726號偵卷第83至86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78429號第31頁)、刑案照片60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房屋租賃契約1份、另案(被告所涉毀損案)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78429號警卷第51至109、111至125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12768號警卷第15至3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1份(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78429號警卷第129頁、病歷資料卷),此節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有持滅火器攻擊告訴人林○畇身體左腹部及右腰側

,惟告訴人林○畇於警詢時即證稱:我的傷勢是被告造成的,我頭部後腦勺非常疼痛,痛到我沒辦法靠著頭,左手中指有一處(兩道刮痕)他拿剪刀剪我造成的撕裂傷、臉部有多處擦挫傷、鼻子也會痛、後背部也會痛、左肩膀有一個圓形瘀傷等語(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78429號警卷第13頁),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滅火器噴我的頭,我記得我有吃到滅火器的粉,被告並拿滅火器砸我的身體的左腹部及右腰側,我感覺很痛等語(23726號偵卷第77至78頁),佐以案發現場確實留有滅火器噴灑之粉末(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78429號警卷第55至69頁),互核告訴人林○畇於案發後在成大醫院拍攝之腰、背部照片確實有遭鈍器撞擊之傷勢,足徵告訴人林○畇指訴遭被告持滅火器攻擊身體左腹部及右腰側乙節,應為可採。至告訴人林○畇於警詢時雖未具體提及遭滅火器攻擊等細節,然考量其突遭暴力攻擊,身心驚慌恐懼,情緒尚未平復,難期保持鎮定而能鉅細靡遺陳述案發經過,難以此而推翻告訴人林○畇於偵訊中證述之憑信性。⒋被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

⑴按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重

傷害,或使人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是否自行停手,並非據以區別重傷害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被告之行為動機:

告訴人林○畇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晚我從浴室洗完澡出來房間燈都關上了,只開小夜燈,明顯是他要準備睡覺了,但他好像還在用電腦,並突然跟我說:「請開始你的表演」,他突然變得很不像他,好像我跟他很生疏,在我洗澡前他還是正常的,他跟我講完那句話後行為就變得很詭異,還跟我說為什麼我要這樣對他之類的話,開始拿不鏽鋼鍋子打我的頭部,拿膠帶纏我的雙手、持剪刀剪我的左手中指,並以被單罩住我,拉我的頭髮我把拉到陽台,後來我也不知道在陽台待了多久;被告似乎把我當成他的前女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78429號警卷第1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有喝毒品咖啡包,喝完他覺得所有人含我都要害他,一直疑神疑鬼,並覺得陽台有人,因此他才攻擊我,我當時有跟他解釋,但他仍打我;被告一邊打我還喊我的名字,我有問他是否知道我是誰,他仍喊著我的名字,他說我對他下蠱等語(23726號偵卷第78至7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下我有服用毒品咖啡包,我的精神狀況不好,我喝咖啡包已經喝到有點斷片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徵被告案發當下因施用毒品咖啡包,主觀上陷於「遭人迫害」、「下蠱」等被害妄想、恐慌之中,可見其攻擊時之心態尚非僅單純宣洩情緒或施以教訓,而係已將告訴人林○畇視為意圖加害於己之危害來源,是被告之攻擊動機極為強烈。

⑶關於被告所用兇器及下手情形:

被告先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林○畇之頭部及身體,及巴掌用力揮擊其臉部及頭部,於其遭受攻擊倒地後,不僅未予停手,反而加劇攻擊強度,持金屬材質鍋子用力毆打告訴人林○畇之頭頂、後腦勺等要害部位,復持剪刀剪斷告訴人林○畇頭髮並剪傷其左手食指;再持滅火器朝告訴人林○畇頭部噴灑粉末,妨礙其視線後,持該質地沈重堅硬之滅火器砸向告訴人林○畇之左腹部及右腰側。而人體頭部乃身體重要部位且為生命中樞,其內具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及人體之腰腹部內有臟器,亦相當脆弱,然由被告攻擊歷程觀之,其於告訴人林○畇倒地後,竟未停止攻擊或減緩力道,反而接續使用金屬材質鍋子、剪刀及滅火器等具有高度殺傷力之物品,且攻擊部位集中於告訴人林○畇之頭部、後腦勺、腹部及腰側等重要器官位置,結合上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林○畇欲加害於己而具有強烈排除「危險來源」之攻擊動機,被告顯已預見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鍋子、滅火器等朝告訴人林○畇頭部、腰、腹部重擊,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或體內臟器受創,均極可能導致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結果,仍下手為之,足見被告有即使造成告訴人林○畇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且已著手實施,係因告訴人林○畇經醫院救治後,始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⑷再依證人即據報到場調查之警員戴佳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

獲報說被告被人囚禁,就到現場察看,到現場時,現場都是滅火器粉末散落在房間內,被告當時說好像有人要找他麻煩,精神有點恍惚,不正面回答警方問題;被告說不知道告訴人在哪,後來我們覺得被告講話很可疑,才在陽台發現告訴人林○畇;當時告訴人被棉被包裹起來,頭上都是血;事後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走到走廊拿滅火器,再進入房間後噴灑滅火器粉末,也發現被告將告訴人的衣物裝在行李箱並拿至樓下丟棄;警方到場時也發現被告的鞋子刻意用塑膠袋包起來,似乎不想留下自己的腳印;後來我們請被告到派出所調查,被告就想跑,後來被告被我們壓制;及據報到場調查之警員吳佾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於當日5時14、15分許走出房間拿滅火器再進入房間,以及於當日5時30分許將告訴人林○畇的行李箱拿出來,拿至1樓後面放垃圾的空地想要丟棄,並用三角錐蓋住行李箱;我們警方大約是6時許到達,我們研判被告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想要湮滅證據跟塑造告訴人不在他房間的證明等語(23726號偵卷第83至86頁)。是依被告行為後之反應,被告對於連續遭其重擊之告訴人林○畇毫無救助行為即放置不管,顯對告訴人林○畇是否因其攻擊而受有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漠不關心,甚至將告訴人林○畇之衣物裝入行李箱後運至一樓丟棄,營造告訴人林○畇不在現場之假象,阻斷其受醫療救助之機會,足見被告於施暴後,對告訴人林○畇極可能發生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抱持不在乎之容任心態,益徵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確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對告訴人林○畇所施加之暴力並未造

成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及脊椎骨折之情,診斷證明書亦係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外傷、撕裂傷及瘀青,可知被告攻擊告訴人林○畇時並未施加足以造成人體之腦部、胸腹部或脊椎等部位或其中器官受有嚴重損害之力道,難認被告攻擊時有致其受有重傷害結果之主觀故意等語。惟按刑法上重傷害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下手時之主觀犯意為斷,被害人事後受傷程度並非唯一標準,何況未遂犯本即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本案業經斟酌被告之行為動機、所用兇器及下手情形,以及行為後之反應,認定被告具有重傷害之未必故意,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林○畇事後未發生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或骨折情形,即反推被告行為時無重傷故意。

⒍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殺人故意,惟本案被告固因施用毒

品咖啡包產生被害妄想,認告訴人林○畇欲加害於己,而持金屬鍋子、剪刀、滅火器等攻擊告訴人林○畇之頭部、腰腹部等重要部位,且下手力道非輕,攻擊後並將告訴人林○畇棄置陽台,而有容任告訴人林○畇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行為當時若確有直接或間接致告訴人林○畇於死之犯意,當可於告訴人林○畇受傷幾無任何反抗能力之際繼續追殺,而無於擊昏告訴人林○畇後即行停手之理。可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固有即使造成告訴人林○畇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在所不惜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然尚難遽認被告有剝奪告訴人林○畇生命之主觀犯意。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林○畇為重傷害(未遂)之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

,辯稱: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在屋內使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然被告是時因精神狀況很差,不記得其點燃該衛生紙後,將該衛生紙丟於何處,是被告並無放火燒燬該屋之犯意;又被告固有將冰箱等物品搬置於其房間門前,然係因與房東間之租屋糾紛導致恐慌症發作,產生被害妄想將有人闖入房內傷害被告,並非係阻擋他人救火之意等語。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向邱○旻表示欲承租本案住宅,

邱○旻同意被告暫時放置個人物品,尚未同意出租,被告竟於同日晚間,自行入住,且大聲播放音樂擾鄰,致邱○旻不願將本案住宅出租給被告,請其另尋住處。被告後於113年11月30日11時6分許,在本案住宅內,以打火機點燃某物。而後該物延燒引發火災,導致房間之入口處牆面嚴重燻黑、部分燒白,下方擺放紙箱北面嚴重燻黑、部分碳化、冰箱外殼北側嚴重變色、鏽蝕,馬達外殼燒熔、扇葉變色、部分鏽蝕等受燒毀損情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邱○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67747號警卷第7至8頁、12253號偵卷第59至60頁、731號偵卷第187至18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7張(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67747號警卷第9至21頁)、現場照片30張(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209758號警卷第49至63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5年4月7日南市消調字第1150009878號函暨檢送113年11月30日本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火災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本院卷第175至305頁)存卷可考,此節首堪認定。

⒊本件火災原因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認為經排

除「自燃性物質與自然發火」、「菸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依據現場勘察、分隊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監視器畫面,現場有紙箱、窗簾、行李箱、電風扇、紙類、布料等物品殘跡及大量無法辨識燃燒後殘餘物,關係人林子晨有抽菸習慣,現場亦發現打火機,火災發生前使用冰箱、洗衣機等物品阻擋他人進入居室,該行為有蓄意增加火勢擴大之風險,研判關係人可能以打火機等明火方式引燃入口處放置之窗簾、紙箱、紙類、布料等可(易)燃物品後,自陽台離開,雖證物鑑定結果並無易燃液體殘跡,仍研判本案以「人為縱火一明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節,有上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查,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在該屋內以打火機燃燒衛生紙等語(本院卷第91頁),互核相符,足認本件火災原因確係被告以打火機明火引燃屋內可燃物所致。

⒋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

⑴證人邱○旻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1月27日先將房間租給

被告,但他在當天晚上就把音樂開大聲,我隔天就跟他說這裡無法租給他,要請他搬走,為期一周,但我還沒有跟他簽約,結果11月30日屋內就著火了等語(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67747號警卷第7至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晚在搬家,可能我的音響放比較大聲,周圍鄰居有跟房東反應,房東早上就決定不租給我,錢也不會退給我,讓我感到恐嚇、威脅,房東跟我說反正他也沒有簽合約,要告我侵入住宅,使我心情很差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知被告係因甫承租該處即遭房東要求搬離,及因租約糾紛而心生不滿,並已萌生放火洩憤之主觀犯意。

⑵再者,被告於放火前即事先將冰箱、大型紙箱、單人沙發、

雜物架等物品堆置於房間入口處以阻擋他人進入,自身則於屋內起火後逕自從2樓陽台離開等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67747號警卷第9至11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用紙(本院卷第249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尚知以大型家具、雜物阻絕房間出入口,再以打手機點燃引火,顯意在妨礙他人即時進入搶救,使火勢延燒之風險擴大,且於屋內起火後被告亦未有任何撲滅火勢之積極作為,反逕自陽台逃離,放任火勢擴大蔓延,其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堪屬明確。

⑶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因與房東間之租屋糾紛導致恐慌

症發作,產生被害妄想將有人闖入房內傷害被告,始將冰箱等物品搬置於其房間門前,並非係阻擋他人救火之意云云。然依證人邱○旻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沒有房間鑰匙,但是房間門沒鎖,只有鎖1樓進出的大門,我有跟被告說1樓進出大門所在位置,被告說他只是要放東西,沒想到被告自己住進去房間裡面等語(731號偵卷第187至189頁),可知邱○旻當時僅同意被告放置個人物品,並未允許其入住,被告亦未取得房間鑰匙,自無將該處視為住居所而防範他人闖入之理。又在被告放火並自該處陽台離開後,復於同日13時43分許至13時56分許返回該屋內等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67747號警卷第13至15頁)可參,是若被告確如辯護人所稱因恐慌症、被害妄想而害怕遭人傷害,豈會於離開現場後於短時間內甘冒危險返回該處?是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

,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燃屋內窗簾、紙箱、紙類、布料等易燃物而起火燃燒,自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幸未使本案住宅之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尚未達住宅「燒燬」之程度,惟被告顯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無訛。

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

傷害未遂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然本案被告尚不成立殺人未遂罪,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卷第94、40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放火犯行之實行,幸未發生重傷害及

燒燬住宅之結果,其犯罪均屬未遂,所造成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關於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院以1

15年7月16日嘉南成癮字第115000632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23至342頁),結果略以:被告於為事實欄一之行為前,因持續性的使用毒品,引發被害妄想等症狀,行為當時仍處於毒品及精神病症狀的影響,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必喪失,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弱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40頁),惟該鑑定報告亦指出:「物質使用史方面,林員(即被告)自述18歲前就開始接觸笑氣、搖頭丸、愷他命及毒咖啡包等中樞神經作用物質,之後持續斷續使用,以愷他命及毒咖啡包為主…曾因愷他命毒駕入監3個月,知道毒品對腦部有不良影響且會產生偏差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27頁),佐以被告於102年間即有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0頁),可見被告確實長年接觸毒品,可預見施用毒品後可能導致辨識力及控制力減低,而出現暴力攻擊行為,是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既係因自己施用毒品所致,其對於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本案犯罪事實,係出於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原因,致發生本案犯罪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予以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於為事實欄二之行為時並未受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喪失之情形,亦有前開鑑定報告可佐,是此部分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53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事實同一(即事實欄二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對告訴人林○畇為事實欄

一所示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瘀傷、軀幹多處瘀青等傷害,復又不顧公共安全,以持打火機並點火引燃之方式,對於本案住宅為放火之行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人身安全、財產之觀念,亦輕忽放火後火勢蔓延可能產生之公共危險,所為誠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量刑資料(衛福部嘉南療養院病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郭綜合醫院病歷、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會證明書暨輔導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定其應執行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另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林○畇所用之鍋子、剪刀及滅火器,以及點燃本案住宅所用之打火機,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