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力素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力素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力素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 年7 月11日5時30分許至同年月15日20時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及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於附表所示之紀家榆、陳全福、蔣承宏、羅旭威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紀家榆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家榆、陳全福、蔣承宏、羅旭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領用提款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彰化銀行提款卡、存摺等,是放在機車置物廂內忘記拿起來不慎遺失,又怕自己忘記密碼,有將密碼寫在存摺最後一頁,在7月16日的11點多發現帳戶資料不見了,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沒有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並持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紀家榆、陳全福、蔣承宏、羅旭威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紀家榆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7頁)、告訴人紀家榆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成功截圖照片、詐騙集團LINE帳號、INSTAGRAM帳號、網站網址截圖照片(警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陳全福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陳全福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7頁);告訴人蔣承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蔣承宏提出之臺幣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警卷第108頁);告訴人羅旭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羅旭威提出之即時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警卷第131頁)及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14年7月10日下午去鹽行的彰化銀行整理存簿,並且領錢,後來離開銀行後將存摺及提款卡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當時遇到2個年輕人問我新化要怎麼走,他們說不是本地人,剛好我要回新化,所以就騎機車,他們也騎機車,一前一後帶他們到新化的陳相國診所前對他們說這裡就是新化,然後我就到正新路的兆駿五金行買東西,買完東西出來後看到那兩個年輕人也在附近,當時我不以為意就離開了,直到16日晚上約11點時,我要去機車置物箱內將存摺及提款卡拿到房間內放時,就發現不見了,我就立即打電話給彰化銀行客服表示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問:妳提款卡密碼有無交付予他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存簿的最後一頁,但是我字形寫的很小。」(警卷第5頁);⑵其於偵訊時陳稱:「我是提款卡遺失。(問: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多少?)000000,很久沒有用,我真的忘記密碼,因為隔好幾月沒有用。」、「因為有次我將密碼忘記,因為我住新化,還要跑去永康,我覺得麻煩,所以我寫了很小字的密碼在提款卡上面。(問:何時發現提款卡不見?)114年7月10日,我的機車置物箱內,發現提款卡不見,但是沒有被撬起來的痕跡。但是那天下午,有兩個年輕人跟我問路,我跟他說你沒有導航,因為我也要去新化,我就叫他們兩人跟著我騎車。(問:你有證據是這兩個年輕人拿走你的提款卡?)我沒有證據,我是猜測而已。(問:你於114年7月10日下午發現遺失金融卡時為何無立即去金融機關報請遺失註記?)我當天已經去新化整理好簿子跟提款卡之後,之後金融卡才不見,因為我趕著去餐廳上班。」(偵卷第22頁)。⑶其復於審理時陳稱:「我7月10日去彰化銀行去整理我的簿子,出來的時候有兩個年輕人問路想要去新化,還說他們手機快沒電了,我就好心帶他們去新化,我帶他們到陳相國診所,並告訴他們這裡就是新化,我就把車停好去附近的五金行買東西,我逛了約四十分鐘出來的時候他們還在那邊,我要走的時候他們還跟我說再見,我趕著下午要去工作,一直到16日我都還忘記我的簿子及提款卡放在車子裡,等想起來的時候我發現沒找到我就去掛失,隔天17日我的經理來跟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因為彰化銀行打電話到我工作的地方,當天我無法請假,等下班我就到新化分局去報案了。」、「(問:彰化銀行帳戶平常做何使用?)薪資轉帳,平常簿子跟提款卡我都會放在家裡,就那天我想去彰化銀行整理我的簿子順便領錢。(問:當天提款卡及存摺是如何存放?)提款卡就放在簿子的塑膠套裡,然後放在置物箱的最裡面,還有用東西蓋住。」、「(問:你在案發之前存摺及提款卡都是自己使用嗎?)都是我自己保管、自己領錢,家人不會去拿。(問:你有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嗎?)寫在簿子裡面的最後一面,因為我曾經忘記密碼,要去申請,而公司不好請假。(問:為何你之前在偵訊中說你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提示被告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不是在提款卡,應該是在簿子裡面。」、「(問:〈提示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月6日有轉存薪水25624,之後也是,你的習慣是薪水轉入之後都會提領嗎?)對,因為我要繳車貸。(問:7月10日的三萬是你領的嗎?)我領的。(問:7月11日的2萬、6千是你領的嗎?)也是我領的。
(問:你的答辯狀說2萬6千是被別人領的,餘額只剩187元,有何意見?)那我記錯了。」、「我想起來了,我7月11日有領,我有到山上農會有領錢,當時我的簿子跟提款卡還是放在機車置物箱,之後我就沒去動它,16日找的時候就找不到了,我就馬上去掛失。」、「(問:7月16日是如何發現遺失的?)下班11點多回家想起我的提款卡還沒有拿進來,我去車箱找找不到我就去掛失了,掛失是在7月16日的11點多,我說我的簿子跟提款卡都不見了我要掛失,銀行跟我確認我的個人資料,對方也都沒有跟我說什麼,只問我名字及出生年月日。」(本院卷第42至46頁)。
2.依據被告所述,其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平日放置在家中自行保管,於114年7月10日攜帶出門使用,並放置在上鎖之機車置物廂內,懷疑係當日2位向其問路並隨同其前往新化市區之男子所拿取;然觀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可知被告114年7月11日5時27分、28分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號碼,與被告之前114年1月21日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同年3月19日提領2000元、同年7月3日提領1萬元,都是相同之自動櫃員機,被告方坦承114年7月11日5時27分、28分,其仍有持提款卡在山上農會領錢,則被告所謂懷疑遭竊遺失乙情,顯與上開2名男子無關,且應係發生在114年7月11日提領款項後,則被告怎會於偵訊時表示114年7月10日下午發現金融卡遺失,並不合理。另觀諸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4年12月15日彰永康字第1140188號函(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並無辦理掛失止付或變更設定之紀錄,則被告所稱因為發現遺失,有以電話掛失乙節,亦有可疑。
3.又被告平日係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放置家中保管,其於114年7月10日已經忘記將提款卡等物取出帶回家中存放,其於隔日再次由機車車廂拿出提款卡提領款項,怎會再度將該等重要帳戶資料遺忘,已非無疑。況被告供稱機車車廂係有上鎖,且上開帳戶資料放置在車廂最下方、以物品遮蓋,亦無遭人撬開之情況,則他人如何知悉該機車車廂有放置帳戶資料,並進而竊取使用,被告所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遭竊、遺失等過程,顯與常情有違。
4.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卡密碼,不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而被告究竟係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存摺最後一頁,所述前後歧異,亦有可疑。又被告所稱之密碼,顯非不易記憶,且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亦能馬上回答,實無另行書寫於提款卡或存摺之必要;且被告非至愚之人,縱擔心遺忘而刻意記載密碼,理應將兩者分開放置防範,怎會率而將密碼資料跟提款卡一同放置,增加提款卡遺失遭他人盜領之風險,甚有可疑。綜上,被告辯稱提款卡與密碼一併遺失云云,顯不足採。㈢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
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而辦理掛失或報警之風險,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若如被告所述彰化銀行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不慎遺失,怎會被告於114年7月11日將帳戶存款提領剩下187元就不慎遺失,且卡片或一併遺失之存摺就剛好寫有密碼,又不慎遺失後就恰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均非合理,若非被告主動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難認有如此之巧合。由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報警,方會加以使用,足見上開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甚明。㈣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況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卻仍提供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然有縱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紀家榆、陳全福、蔣承宏、羅旭威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本案彰化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中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孩子、均已成年,需要照顧2名孫女、供其等就讀大學,現從事玻璃纖維工作與擔任廚房助手,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紀家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5日某時,透過IG、LINE向紀家榆佯稱贈送演唱會周邊,須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支付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7月15日20時45分許 14,011元 2 陳全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5日21時許,透過LINE假冒親友,向陳全福佯稱其家裡有急事,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7月15日21時50分許 30,000元 3 蔣承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9日某時,透過Telegram向蔣承宏佯稱可匯款至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7月15日20時4分許 21,000元 4 羅旭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4日不詳時分起,透過Telegram向羅旭威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7月15日20時27分許 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