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其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08號、114年度偵字第19499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其軒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其軒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周秉辰」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其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如再代為將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周秉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其軒知悉或可預見實際參與人數及詐騙手法),由李其軒於114年1月21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周秉辰」使用。而「周秉辰」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遭詐時間,以可協助獲利之假投資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蔡松逾、林柏亨、王彥鈞、李琮瀚、沈芷婷等5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匯至李其軒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復由李其軒依「周秉辰」指示以上開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蔡松逾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松逾、林柏亨、王彥鈞、沈芷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移送併辦針對被
害人李琮瀚受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其餘部分則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周秉辰」
使用,並依「周秉辰」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轉出購買等額之虛擬貨幣後,再移轉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去找工作,對方要我幫他們代理轉帳,我想說可以賺錢就賺,直到某天我的Linepay帳戶無法使用,才知道我變成警示戶,我沒有想去做詐欺行為,只是太急著想賺錢,詐欺不是我的本意等語。經查:
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周秉辰」;嗣「周秉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各該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被告再依「周秉辰」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轉出購買等額之虛擬貨幣後,再移轉虛擬貨幣至「周秉辰」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在卷可參,另有蔡松逾、林柏亨、王彥鈞、李琮瀚、沈芷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明細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3、45、47至52、53至98、99至108、109至110、111至114、115至
186、警二卷第17至18、25至38頁)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且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或轉出該款項消費處分,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其於案發時已36歲,且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而屬通常智識之人,具有基本學歷及社會工作經驗,並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其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並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取款轉帳之必要,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對於其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周秉辰」使用,並為「周秉辰」轉匯款項,「周秉辰」可能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所轉匯之款項或係贓款等節,主觀上應可預見,仍隨意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周秉辰」使用並代為轉匯款項,對於「周秉辰」利用其帳戶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應有容認發生且無違背其本意,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參以被告係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之系爭廣告應徵工作,進而與
「周秉辰」等人聯繫,其與「周秉辰」等人素未蒙面,全無信任基礎,若系爭款項來源並無違法,渠等大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戶,以自己之帳戶收取,並自行轉匯系爭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此除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約定之報酬,此亦顯然悖於常理,是被告應可預見「周秉辰」等人要求之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轉匯系爭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於指定之電子錢包,均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典型事項,自有與本案詐欺正犯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我印象中是到各地設有洗衣機的地
方幫忙客戶工作,幫忙拿衣服,結果已經額滿,後來又要我幫忙打遊戲「傳說對決」,打了一段時間又問我要不要幫他們代理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觀以被告已知悉應徵之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均與系爭廣告所載全然不同,甚與個人專業無涉,應能輕易辨識其所為係具高風險者且能隨時為他人替代或切割者;且如所從事者係正當、合法之工作,豈需佯以應徵代打遊戲或是幫忙客戶取衣服之方式掩飾實際工作內容?而果如其辯稱係為應徵代打遊戲或是幫忙客戶取衣服始為本案犯行,既經告知實係從事虛擬貨幣匯兌工作,何以全無虛擬貨幣交易相關經驗之被告未接受任何面試、考核或背景調查即順利錄取該工作,此揭各情均與公司行號為確認求職者具專業性且適合該份工作,無不於面試時設下重重關卡以篩選出適格員工之常情相悖,被告既均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此等異狀焉能不啟人疑竇?⒋甚如被告確係從事虛擬貨幣匯兌工作人員,衡以一般虛擬貨
幣交易均係透過線上交易所平台為之,人力組成包含交易所平台營運人員、分析師、產品經理及財務專員等,於本案竟尚有專職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人,並需求與交易對象無涉之金融帳戶,此顯非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所需規模與人力分布;且虛擬貨幣之買賣雙方經搓合、成交後,金流均係直接以線上匯款方式進出買賣雙方之帳戶,又何需專人特地提領現金,徒增交易風險及費用支出?況此一事業營收竟可以每提供1金融帳戶即獲得上千元高薪之方式為無任何專業能力之人員計酬,益見「周秉辰」等人經營者既非代打遊戲或是幫客戶收取衣服之工作,亦絕非單純之虛擬貨幣匯兌,凡此均與一般工作之性質及內容大相逕庭,顯非正常合法之工作,含被告在內之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即足以知悉判斷「周秉辰」等人所從事者係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縱被告有事後前往報警等舉止,要難謂其對系爭款項為詐欺贓款乙情欠缺預見。
⒌參以現今詐欺案件分工細膩,詐欺正犯之行事亦相當謹慎,
而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固在詐欺正犯掌握中,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派遣前往實際取款或是轉帳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或轉帳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轉帳前將款項私吞,抑或在轉帳時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並使詐欺正犯遭查獲,是詐欺正犯斷無可能指示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領取款項並轉帳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預見甚明。被告辯稱其等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毫無認識,顯不可採。
⒍再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
之區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言。準此,倘行為人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詐欺取財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本案詐欺正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通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出之款項,則被告之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係屬取得財物之行為,自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被告既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上述不確定故意,不僅負責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正犯使用,更實際分擔提領系爭款項之工作,顯見被告主觀上非僅幫助詐欺正犯犯罪之意思,而係與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辯解之詞,亦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及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乃由被告親自操作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與「周秉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分工,所為固不足取,但考量其係依指示參與犯罪,在本案犯罪歷程中並非屬重要角色;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及被告之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打零工)、無證據證明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蔡松逾、林柏亨達成調解與和解、尚未與其他3名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罪刑 1 114年2月16日 假投資 蔡松逾(提出告訴) 114年2月16日 12時15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其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李其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上) (同上) 林柏亨 (提出告訴) 114年2月16日 14時32分許 (同上) 3萬元 李其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同上) (同上) 王彥鈞 (提出告訴) 114年2月16日 18時31分許 (同上) 1萬元 李其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4年2月17日 (同上) 李琮瀚 (未提告) 114年2月17日 21時34分許 (同上) 2萬3000元 李其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同上) (同上) 沈芷婷 (提出告訴) 114年2月17日 20時29分許 (同上) 2萬4000元 李其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計:10萬3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