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清河
陳有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清河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有財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羅清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陳有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是核被告羅清河、陳有財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陳有財僱用而利用不知情之葉福明(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開挖滯洪池土堤之行為,破壞山坡地原有地形及地貌,而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2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夠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62號被 告 羅清河
陳有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清河、陳有財均明知坐落在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滯洪池土堤(TWD97座標X軸:193646、Y軸:0000000,第200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特定水土保持區,下稱下南勢段902地號滯洪池土堤)為中華民國國有林地,現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管理,亦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如須開挖要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許可。緣陳有財因受羅清河委託,由陳有財於民國112年12月初以自己名義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葉福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下南勢段902地號滯洪池土堤開挖整地。詎羅清河、陳有財竟共同基於在公有山坡地、國有林區內非法墾殖、占用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或許可,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起,由陳有財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僱用葉福明駕駛拼裝車搭載挖土機前往下南勢段902地號滯洪池土堤附近後,再由葉福明駕駛挖土機在下南勢段902地號滯洪池土堤內擅自刨除長度約12公尺、寬度約3公尺、深約1公尺之土堤(土方體積共約0.0036公頃,約36立方公尺,價值約2萬8,800元),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嗣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玉井工作站技士葉思巖於112年12月11日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後,發現下南勢段902地號滯洪池土堤已遭不明人士擅自僱用挖土機開挖整地後,遂報警提告,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清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件犯行。 2 被告陳有財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件犯行。 3 同案被告葉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受被告陳有財委託,於112年12月11日開拼裝車載挖土機前往下南勢段902地號滯洪池土堤之過程。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思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下南勢段902地號滯洪池土堤(土方體積共約0.0036公頃,約36立方公尺)係國有林地,且業於112年12月11日,遭被告羅清河、陳有財僱用挖土機司機刨除,而被告羅清河、陳有財未事先提出申請即擅自為之等事實。 5 證人即臺南市東山區南勢里里長何致周於警詢時之證述 未曾聽說有人到下南勢段902地號滯洪池遊玩或捕撈水池內漁獲而不慎溺斃之事故等語。 6 證人即烏山頭水庫湖境渡假會館之櫃台人員周惠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知道下南勢段902地號有滯洪池存在,該滯洪池之功用是為了引流,且平時雖然會有遊客到此遊玩或捕撈水池內之漁獲,但民眾因捕撈漁獲而不慎溺斃之事故,我不清楚這資訊是真的還是假的,我也是聽被告羅清河說得等語。 7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113年1月12日嘉管字第1135310144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報告單、勘查紀錄、遭挖掘現場照片資料及位置圖等各1份 證明下南勢段902地號滯洪池土堤(長度約12公尺、寬度約3公尺、深約1公尺之土堤,土方體積共約0.0036公頃,約36立方公尺,價值約2萬8,800元)係國有林地,且業於112年12月11日,遭被告羅清河、陳有財僱用挖土機司機即同案被告葉福明刨除,致生水土流失結果,而被告羅清河、陳有財均未事先提出申請即擅自為之等事實。 8 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證明下南勢段9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之事實。 9 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之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 證明該筆土地係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且全部均為烏山頭水庫集水區特定水土保持區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12年12月25日保七七大刑字第1120005605號函、勘查紀錄及下南勢段902地號滯洪池土堤遭挖掘現場照片 證明下南勢段902地號滯洪池土堤已於112年12月11日,遭被告羅清河、陳有財擅自僱用挖土機司機刨除、破壞,而致生水土流失結果等事實。 11 臺南市○○區地○○○○○○○000○0○○○○段000地號滯洪池土堤挖掘前、後正射影像圖、現勘照片 證明下南勢段902地號滯洪池土堤已因被告羅清河、陳有財擅自僱用挖土機司機刨除、破壞,而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中間土堤挖掘後,左右2水域區隔不明顯)等事實。
二、核被告羅清河、陳有財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挖,致生水土流失罪嫌。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