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麒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本票,及如附表編號3至8「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家麒與蔡麗紅為母子,緣王家麒向鄭英杰借款,鄭英杰要求王家麒提供借款憑證及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王家麒竟未得蔡麗紅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8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北區之飲料店內,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偽簽、偽蓋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蔡麗紅簽發之本票2紙;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文件上,偽簽、偽蓋如附表編號3至8「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指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以蔡麗紅名義作成之私文書,王家麒並旋將上開本票及文件均當場交付鄭英杰,作為債務擔保及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麗紅、鄭英杰。嗣鄭英杰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蔡麗紅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鄭英杰始察覺上開本票及文件上蔡麗紅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偽造,遂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英杰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家麒、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
卷第109頁、本院卷第61頁、第103頁、第109頁),核與告訴人鄭英杰(見他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被害人蔡麗紅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7頁)、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文件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663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他卷第9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本票上偽簽、偽蓋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及於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文件上,偽簽、偽蓋如附表編號3至8「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指印等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向告訴人提供擔保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而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惟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參酌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及文書數量非鉅,均僅持以向告訴人一人行使,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並非甚大,與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並考量被告僅係將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本票供作借款之證明及擔保,並非欲持上開本票詐欺告訴人財產;復斟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倘收訖賠償金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被害人亦表示已接受被告之道歉,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希望本院給被告1個自新的機會乙情,有被害人出具之同意出1紙、本院114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觸犯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造成損害亦屬非鉅,且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堪認本案僅係偶發之犯罪,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被害人之授權
,竟任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及文書上,任意偽簽被害人之姓名、偽造被害人之指印,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不但無端致被害人受告訴人求償,亦使告訴人之債權未能受有擔保,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均如前述,被告並均有按期繳納賠償金,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第125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坦認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現亦有按期給付賠償金,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尚未獲賠償部分之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被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後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8「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亦均係被告偽造等情,均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如附表編號3至8「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文件既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就上開文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文書證據 1 票號CHNO398010號、票載金額為10萬元、發票日期為107年3月28日之本票1紙 發票人欄位有偽簽之蔡麗紅簽名1枚;數字金額、國字金額及發票人欄位有偽造之蔡麗紅指印共3枚。 他卷第7頁 2 票號CHNO398011號、票載金額為50萬元、發票日期為107年2月28日之本票1紙 發票人欄位有偽簽之蔡麗紅簽名1枚;數字金額、國字金額及發票人欄位有偽造之蔡麗紅指印共3枚。 他卷第7頁 3 107年2月28日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1份 債務人及收款人欄位有偽簽之蔡麗紅簽名共2枚;金額、債務人及收款人欄位有偽造之蔡麗紅指印共2枚。 他卷第13頁 4 107年2月28日借據1份 債務人欄位有偽簽之蔡麗紅簽名1枚;借款人姓名、金額及債務人欄位有偽造之蔡麗紅指印共4枚。 他卷第15頁 5 107年2月28日授權書1份 債務人丙方欄位有偽簽之蔡麗紅簽名1枚;金額、債務人丙方姓名、本票號碼及債務人丙方欄位有偽造之蔡麗紅指印共4枚。 他卷第17頁 6 107年3月28日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1份 債務人及收款人欄位有偽簽之蔡麗紅簽名共2枚;金額、債務人及收款人欄位有偽造之指印共2枚。 他卷第19頁 7 107年3月28日借據1份 債務人欄位有偽簽之蔡麗紅簽名1枚;借款人姓名、金額及債務人欄位有偽造之指印共4枚。 他卷第21頁 8 107年3月28日授權書1份 債務人丙方欄位有偽簽之蔡麗紅簽名1枚;金額、債務人丙方姓名、本票號碼、債務人丙方欄位及日期塗改處有偽造之指印共5枚。 他卷第2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鄭英杰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5日前給付30萬元;餘款30萬元,自114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第1期款項30萬元及第2期款項5,000元均已給付)。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056號卷(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4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