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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匯入帳戶之金錢可能係詐騙所得,提領匯入帳戶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取得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目的,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用以詐欺取財,領取匯入之金錢以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可謝」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可可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予「可可謝」。嗣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乙○○詐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7時14分至16分許,轉帳2筆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件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將匯入之10萬元領出,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下稱泰達幣),再轉至「可可謝」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資佐證,並敘明:被告與「可可謝」無任何信任基礎,也不知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2筆款項之實際來源,客觀上該等款項確係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入,被告所辯情節不可採信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其曾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可可謝」,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泰達幣而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被騙要投資,其自己投入20萬元,還跟別人借錢投資,其因錢不夠,對方說要借其錢,其才會依指示進行上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被告透過「LINE」與「可可謝」

、暱稱各為「喬莉Jolie」(自稱協理)、「Neil」(自稱執行長)之不詳人士(下各稱「喬莉」、「Neil」)聯絡後,曾於113年10月30日17時11分許,以「LINE」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可可謝」,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育德門市,依「可可謝」之要求自本件帳戶提領10萬元,又轉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Coin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臺南金華店」購買泰達幣後,轉存至「可可謝」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誤,且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被告與「可可謝」、「喬莉」、「Neil」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111頁,本院卷第47至61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係透過「LINE」與暱稱為「喬莉Jolie」、「Neil」、「可可謝」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經渠等先佯稱參加「環球綠能科技SDGS」之專利,可領到獲利云云,又謊稱因告訴人提領不當疑似涉及洗錢而遭金融管制,須將指定金額轉入特定之電子錢包,才能解除金融管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30日17時14分及16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共10萬元即為前述被告提領之款項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17至121頁),亦有前引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本件帳戶之存款入帳通知(警卷第115頁)、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23頁)、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3至134頁、第141頁)、不實之投資網站畫面資料(警卷第140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使之轉入共10萬元之款項後,由被告提領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再轉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前揭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現今詐騙集團又因

未必能透過購買、租用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等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洗錢或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或經手款項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甚而經手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且被告曾參與款項之處分,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帳戶並進而提領款項者是否確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

交給他人使用,因為可能被盜用做不法用途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亦供陳其無法確認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合法之來源,其不知「可可謝」是什麼公司的人,其只有「可可謝」之「LINE」及「Instagram」可用於聯絡,但現已無回應等語(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對於「可可謝」等人之身分、來歷均一無所悉,原無特殊之信任基礎,亦非不能預見其隨意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再進而提領、經手轉入本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誠有與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共同利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惟細繹被告與「可可謝」、「喬莉」、「Neil」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渠等最初係以「A.I.綠能科技運營系統」吸引被告加入,並稱可入股報名參加專利云云,被告亦因此自己先出資10萬元,依「喬莉」之指示下載「OKX」APP,並至「Coin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臺南金華店」購買泰達幣後存入「喬莉」指定之電子錢包,以完成「喬莉」等人所謂之「入股」、「啟動專利」;「喬莉」隨後稱要協助被告申請提領獲利,旋又稱因被告申請提領未間隔3分鐘,帳號受到金融管制,後果嚴重,須存入33萬元作為證明始可放行云云,「喬莉」、「可可謝」復均因而再提議要借款給被告以先解決帳戶管制問題云云,藉此要求被告依指示提供帳號資料、提領轉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參警卷第29至111頁,本院卷第47至61頁)。其中「可可謝」、「喬莉」(協理)或「Neil」(執行長)等名銜,同樣係詐欺告訴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採用之稱呼;而參加「綠能科技」專利以領取獲利、因不當提領造成金融管制、須存入相當金額之泰達幣以解除管制等內容,亦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欺騙告訴人之話術無異;渠等要求被告或告訴人使用之網頁畫面復甚為相近,當係同一詐偽系統(參警卷第33頁、第140頁),由此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應係遭相同之詐騙集團所矇騙,亦均曾因此自己出資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便「入股」、「參加專利」。縱因被告之資力狀況不佳,於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而以解除金融管制為由,要求其再存入虛擬貨幣作為證明時,非如告訴人般全以自己之資金購買泰達幣,而係因「可可謝」或「喬莉」表示要借款給其先解決問題,乃提供帳號資料以供轉帳,並以此等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但在該不詳詐騙集團環環相扣、細節縝密之騙術中,告訴人及其他潛在被害人既無法及時發現對方行騙之舉,實亦難期被告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以遭金融管制等嚴重後果之無措情境中仍能維持理智判斷,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對方所騙云云,尚非全然無據。㈣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已陳明其資金來源包含向家人借款27萬

元等語(參警卷第18頁),且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曾向對方稱其已借得27萬元可購買泰達幣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供參佐(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益見被告於遭「喬莉」等人佯稱帳號遭金融管制,須出具款項證明以解除管制之際,亦曾自行籌措資金欲支付此等款項,即對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詐偽話術仍深信不疑。是無論被告聽信「可可謝」、「喬莉」等人所述是否過於輕率或欠缺理性思考,仍可認被告告知對方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款、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時,確實自認為對方係在協助其解決帳戶管制之問題,尚不能僅以被告對「可可謝」、「喬莉」等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即完全排除被告係因誤信渠等所述而為前揭舉動之可能,尤難認定被告有容任本件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意思,更不能僅以推論之方法逕謂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士使用,且本件帳戶嗣曾遭不詳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告訴人轉入款項,被告則再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客觀事實,但依現有之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係於受騙過程中未能及時察覺詐騙集團之話術而仍依從指示為前揭行為之可能,尚無從認被告有容任本件帳戶遭用於詐欺或洗錢之意思,亦無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上開行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31